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5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 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 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規定之罪名,而原告0000-000000(民國90年3月生)為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即原告 之父),及被告0000-000000A,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 露其等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 決爰將原被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 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000(即原告 之父)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年8月8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0000-000000(即原告之父)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0000-000000為未成年人,與原告0000-000000(即原 告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0000-000000A為原告0000 -000000之姑丈。被告明知原告0000-000000於102年間尚 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 102年暑假期間某日,在渠等住處之原告0000-000000房間 ,以將生殖器插入原告0000-000000口腔、下體之方式, 對原告0000-000000性交得逞。又被告明知原告0000-0000 00於104年11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凌 晨2時許,在渠等住處一樓客廳將生殖器插入原告0000-00 0000口腔,以此方式對原告0000-000000性交得逞,故被 告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本件原告0000-000000於案發時 ,係未滿14歲及係未滿16歲之少女(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無故遭被告加以性侵,奪其貞操,致其身心嚴重受戕。 案發至今逾半年,原告0000-000000常於獨處或沈默不語 ,內心倍受煎熬,原本乖巧活潑的原告0000-000000,經 被告惡行摧殘後,變成另一個封閉、沉靜、失神、恍忽的 人,此身心之痛,豈非常人所能體會,而原告0000-00000 0遭受性侵時未滿14歲之學生,正是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 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因被告不法行為,影響其未來之 人格發展甚鉅,甚至延伸至成年後,被告因其私念所造成 原告0000-000000之心靈創傷,日後長期間將無法撫平。 被告對其為害性自主之犯行,侵害原告0000-000000身體 及貞操權,原告0000-000000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如前所述,本件原告0000-000000無端遭被告不法侵害, 不僅毀其一生清白,原本乖巧活潑的女兒,經被告惡行摧
殘後,變成另一個封閉、沉靜、失神、恍忽的人,讓辛苦 呵護伊16年的父母情何以堪?況後續的精神創傷回憶,更 不知何時何日能恢復?更讓養育伊的父母同受精神之折磨 痛苦無比。而原告0000-000000(即原告之父)係原告000 0-000000之家長,關係至親,因父女連心,見女兒受被告 欺負摧殘,身為父親,卻無法保護女兒人身安全,致原告 0000-000000(即原告之父)身心倍受煎熬、折磨,實苦 不堪言。尤甚者,被告正值盛年,與原告0000-000000具 有姻親關係,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原告0000-000000 之自由與意願,並以強暴手段性侵害原告0000-000000, 戕害原告0000-000000心理發展甚矩,於案發後,竟無悔 意,且為卸責,竭盡狡辯之能事,更令原告0000 -000000 (即原告之父)痛心。又原告0000-00000(即原告之父) 雖至92年陸續入監服刑,然刑期均不長,出獄後均從事鷹 架及板模工作,有正常收入,入獄期間則係提供安家費予 原告0000-00000之祖母,由原告0000-00000之祖母代為扶 養,出獄期間則係與母親(即原告0000-00000之祖母)及 原告0000-00000同住,平日二人感情良好,原告0000-000 00之母則係於92年後即離家,並未照顧原告0000-00000, 故原告0000-00000(即原告之父)並非長期入監執行,其 刑度最長為5年6個月,故與原告相處之時間至106年約有7 、8年,仍有工作扶養及照顧原告0000 -00000。另原告 0000-00000(即原告之父)並無財產,現職為鷹架及板模 工人,因發生職災,現無法工作。
㈢綜上所述,原告0000-000000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原告0000-000000(即原告之父)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0萬元、50萬元。被告侵權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有期徒刑肆年、對於滿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由原告 0000-000000(即原告之父)聲請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就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其他 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侵權事實已明,而所應賠償之範圍以 如上所述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 新臺幣2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0000-000000(即原告之父)新台幣5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是96年結婚,原告00 00-000000是在小學三年級左右(約96年)跟伊等一起住, 98年伊跟太太搬到永靖去住,原告0000-000000仍與祖母住 在田尾,這期間原告0000-000000之父有出獄約一年半左右 ,原告0000-000000之父出獄期間,原告0000-000000的註冊 費及生活費,都是伊等負擔,原告0000-000000之父都沒有 出錢扶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0000-000000(90年3月出生)為未成年人,其父母於 94年10月4日離婚,並約定權利義務由原告0000-00000之 父單獨任之;被告為原告0000-00000之姑丈。 ㈡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 36號判決,判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有期徒刑 肆年、對於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 期徒刑陸月;並由原告0000-000000(即原告之父)聲請 檢察官上訴,及被告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 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廢棄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其他上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0000-00000之父自92年起至105年9月間曾多次因竊盜 罪、搶奪罪、傷害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違反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罪等,自92年6月 起入監服刑迄至105年9月出監,期間僅94年9月至95年10 月及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間曾服刑完畢出監在外,106 年8月15日又因搶奪罪再度入監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 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 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 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 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0000-000000所
為性交行為1次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此 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當時 原告0000-000000為未滿16歲之人,亦有年籍資料可證。 是以,被告與原告0000-000000為本件性交行為時,原告 既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其發育未健全,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而被告對於原告0000-00000 0貞操之侵害,在主觀上以有不當性交之認識為已足,在 刑法上既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在民法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 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有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之未 滿20歲女子受到性交犯行之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 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 為法則主張權利。本件被告上揭對於原告0000-000000及 其父之不法侵害行為,既經認定,在民事上即屬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0000-000000之身體及貞操權,及原告000 0-000000之父對原告0000-000000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原告等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 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情形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其在精神 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且已影響原告身心之健全發 展,自屬顯然;而原告0000-000000之父因其未成年子女 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然其自 原告000-000000於90年出生後,即自92年起多次因案入監 服刑,迄至105年9月間,僅約不到2年之時間出監在外, 出獄期間又繼續犯案,於106年8月再度入監服刑在案,其 可正常陪同並扶養原告0000-000000之時間寥寥可數,顯 然未盡教養之責,其因此所受之痛苦是否甚鉅非無商榷之 地。再查,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
獄執行中,其於101年全年所得為245,705元,102年全年 所得為82,500元,103年至105年均無所得資料,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原告0000-000000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為未 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0000-00000 0(即原告之父)為高職畢業,101年至104年均無所得資 料,105年全年所得為6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表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斟酌原告0000-000000及其父受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 、原告0000-000000時年僅14歲,被告所為犯行及其犯罪 情節之輕重程度、犯後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0000-000000及其父)非財 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000之金額為200,000元、原告 0000-000000之父之金額為1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0000-000000(即被害人)200,000元、應給付原 告0000-000000之父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