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05號
CHDV,106,訴,705,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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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梁瑞村
被   告 林吉庭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95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4, 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 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博愛路182號建物前劃有分向限制線,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繼續沿北往南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博愛路南往北車道,以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附掛攤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上開路 段之原告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 傷合併旋轉袖破裂及肩盂唇損傷、右側腕部挫傷等身體上之 傷害。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7503號起訴,由鈞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1號受理 ,足認被告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合計22,580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自105年1月14日因 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手術後須他人協助照護,且出院 後生活無法自理,均由配偶照護其生活,合計共11日,每 日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2,000 元。
⑶工作減少之損害:原告原係以攤車販賣小蛋糕,每天可賣 一桶至兩桶雞蛋糕原料烘培的雞蛋糕,每桶可賣1,100元 ,扣除糖、蛋、麵粉、瓦斯、油等費用,淨利850元,所 以每個月淨利約35,000元,此參本件發生車禍時,原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附掛之攤車即為其販賣小蛋糕之用即可 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手術後迄今無法工作, 故從車禍發生當日即105年1月14日起算至106年3月13日止 ,計14個月,合計薪資損失為49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疏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嚴重影響原告日常起居生活,且因此所造成殘痛,導致 心理情緒、思想變差,無法正常睡眠,其精神所受折磨痛 苦非輕,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為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因車禍事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並不爭 執,惟就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合計22,580元,被告爭執:原告雖提出 諸多醫療單據為憑請求被告賠償,然詳觀各醫療單據內容 :
①林新醫院出具之105年4月5日門診收據540元、105年4月



19日期間之住院收據3,968元、106年6月27日門診收據 340元,以及上禾骨科診所收費證明書700元,均不爭執 。
②105年3月20日國術館4,400元部分,因國術館並非屬正 規醫療場所,且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因 車禍受傷後之必要支出醫療費用,遽為請求顯無理由。 ③就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352元部分、員榮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明細表780元部分、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9,810元、仁愛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均係 一段時間之合併收據明細,過於籠統,無法辨識每次看 診日期內容究竟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遽為請 求自乏所據。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2,000元,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自105 年1月1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手術後需他人協助 照護,且住院後生活無法自理,均需由配偶照護生活合計 11日云云。惟詳觀刑事卷檢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105年度偵字笫7503號卷頁37),原告於105年4月 20日行關節鏡手術,住院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至105年4月 22日止,扣除開刀提前1日住院,原告手術後實際住院時 間僅3天,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住院期間及出院以後皆 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故原告逕自主張每日以2,000 元為計算標準,合計11日,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2,000元 云云,顯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工作減少之損害49萬元,被告爭執:原告主張其 以攤車販賣小蛋糕,每月淨利35,00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於手術後迄今無法工作,故主張自105年1月14日起至 106年3月13日止計有14個月薪資損失49萬元云云。惟查, 原告於刑事案件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就工作損失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49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所受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爭執:按「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專科肄業,已婚, 育有2個小孩,分別為4歲、7歲;被告雖坦承有刑事判決 書所載犯罪事實,然如起訴書部分所述,被告當時係為閃



避穿越道路之路人竄出,始偏左行駛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與原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實難過於嚴厲苛責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況且被告本身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同受有身 體上多處傷害,此有員榮醫院及佳禾骨科診所等診斷證明 書可稽,且迄今亦未痊癒而無法久站工作,致尚無法找到 一份穩定工作分擔家計,目前家庭收入來源全靠配偶林天 德一份工作收入,經濟甚為拮据,名下雖有貸款的不動產 ,是中低收入戶,此有員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證。 故衡量原告傷勢及被告身分、地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高達20萬元,實屬過高,要非家庭經濟拮据且目前無工作 收入來源之被告可得負擔。
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當時為閃避竄出路人,始不慎跨越分向 限制而撞到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深感歉意 ,被告願於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被告家有兩名 幼子且迄今無法尋得穩定工作而無收入來源,目前係仰賴配 偶林天德一份工作收入來支撐全家生活,被告個人經濟能力 著實有限,復以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從而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達 734,58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11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林吉庭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1 月14日17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 愛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博愛路182 號建物前劃有分向限制 線、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繼續沿北往南車道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按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之,為閃避穿越道路之行人,而偏左行駛,並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博愛路南往北車道,以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掛攤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上 開路段之梁瑞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踫撞,梁瑞村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 轉袖破裂及肩盂唇損傷、右側腕部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 ㈡原告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林新醫院門診收據3張合計 4,848元(540+3,968+340=4,848),以及上禾骨科診所收 費證明書1張共7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 北往南行駛,途經博愛路182號建物前劃有分向限制線、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繼續沿北往南車道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按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為閃避穿越道路之行人,而偏左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博愛路由南往北車道,以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掛攤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 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 轉袖破裂及肩盂唇損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據前揭法條,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22,580元等語,其中:
①林新醫院門診收據3張共4,848元,以及上禾骨科診所收 費證明書1張共7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 均與原告接受治療而支出有關,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 上開請求5,548元(4,848+700=5,548),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②關於有信國術館收據4,4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此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雖答辯稱國術館並非屬正規醫療場所,且原告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因車禍受傷後之必要支出醫療費 用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袖破 裂及肩盂唇損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原告接受之治療方式,不論為西醫、中醫或傳統 民俗療法,只要與原告之傷害治療有關,均可認係必要



支出,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開立之時 間為105年3月20日,且記載是敷左肩挫傷11次,由此可 知治療損傷部位與原告之受傷情形相符,堪認係必要之 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4,4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③至於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員榮醫院收據明細表、 宏仁醫院收據、仁愛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部分,被告對 於此等單據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然對於單據之實質內 容則有爭執,而由上開單據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是因 為何種病因看診治療,無法看出是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 而接受治療有關,原告對此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證,因此尚難認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所以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未應准許。
④所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9,948元(5,548 +4,400=9,948)。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又主張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等語, 其中:
①住院期間: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19日至105年4月22日住 院4日,由配偶照顧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內(偵查卷37頁)可憑,被告 雖答辯稱原告提前一天住院,實際住院只有3天,原告 未證明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的必要性等語,惟查:原 告因左側肩部旋轉袖破裂合併肩盂唇損傷,而於105年4 月20日進行關節鏡手術之事實,有前述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可以證明,所以原告從105年4月20日手術日 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應堪認此3日住院期間,需有他 人協助照料生活之必要,而原告自陳其配偶無業等語, 足見並不具有專業看護人員之資格,固不能比照專業看 護人員以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然原告既有家人照 顧之事實,此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0, 008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2,001元(20,008×3/30=2,0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②在家休養期間:原告主張出院後再家休養7日,由配偶 照顧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出院後需要專 人照顧的必要性等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出院後需 有他人照顧生活之必要性,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無證據可以證明,以致未能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



6年3月13日止,1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35,000元,共 計49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原告無法提出證 明,是原告片面之詞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僅有前 述105年4月20日手術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此3日住院 期間是因本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至於原告主張損失 為3萬元等語,雖未能提出具體資料加以證明,然因原告 既屬能勞動,亦得認為原告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依當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 準,則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1元(20, 008×3/30=2,0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2,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期間原告均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之事實,所以超出2,001元以外之請 求,因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未能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左肩 挫傷合併旋轉袖破裂及肩盂唇損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等語 ,被告亦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名下有貸款的不動產,而 且是中低收入戶等語,復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其餘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當屬過高,尚非可採。
⑸據上,原告可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83,950元(計算 式:9,948+2,001+2,001+70,000=83,950)。 ㈢民法第203條又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為83,950元,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 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答辯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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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