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24號
CHDV,106,訴,624,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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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張周玉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張弘叡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馬漢川
      王周金雲
      柯淑女
      張玫玉
      張玫慧
      張國賓
      馬永昌
      張主明
      余瑞坤
      周學振
      詹周瓊花
      陳周綉惠
      吳周金英
      莊周金蘭
      周彩芹
      周佑珊
      馬碧貴(即馬賴西之繼承人)
      馬碧英(即馬賴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 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而前後兩訴是 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包含實 質當事人同一、地位互換);(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 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考)。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余瑞坤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 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104年度員簡字第126 號判決分割在案 ,嗣該件被告即本件原告張周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 該件原告即本件被告余瑞坤漏未聲明由原共有人周錦福之繼 承人周佑珊承受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經 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嗣余瑞坤向本院員林簡易庭具狀撤 回起訴,並經准予撤回。然因本件被告張弘叡馬永昌、張 主明、馬碧英余瑞坤所為撤回起訴,因未得被告同意而不 合法,故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裁定駁回聲 請,其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 14號受理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
(二)又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12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 本件訴訟與前案當事人雖原告及部分被告地位互換,然當事 人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屬實質上同一,且訴訟標的同為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之拘束, 是本件與前案之訴之聲明實際上並無二致。從而,本件訴訟 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 說明,屬同一事件。準此,倘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14號事 件認該件抗告為有理由,余瑞坤之撤回起訴並不合法,則原 告嗣後提起本訴訟,即屬重複起訴。亦即本件訴訟起訴合法 與否,以前案是否合法撤回起訴為據,故本院認為避免重複 裁判,於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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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