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1號
CHDV,106,訴,561,201711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林錫卿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品杉(原名林錫欽)
被   告 林漢樹
被   告 林金順(兼林水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19日彰土測字第24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品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德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漢樹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其共有人原為原告、被 告林水盛林品杉(原名:林錫欽)林漢樹、林金順、林 宗德,嗣被告林水盛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6年5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蔡梅、林金順、林彥宏王林秀琴林侑里等,被繼承人林水盛之應有部分4分之1,其繼承人於 106年6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林金順單獨分割繼承取 得等情,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第三類土 地登記謄本(106年6月26日列印)附卷可按,被告林金順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故林水盛之原應有部分於分 割後可分配取得之面積,分歸由被告林金順取得,合先敘明 。
二、被告林品杉、林金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6年7月3日彰土測字第17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 有建物及被告林品杉所有建物均須保留,爰提出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19日彰土測 字第24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宗德林漢樹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提出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雖系爭土地上有各自所有建物,惟均同意拆 除,無須保留建物等語。
㈡被告林金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勘驗測量現場稱: 保留所有建物等語。
㈢被告林品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00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不能分割之原 因及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正本及地 籍圖謄本正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原物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 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 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 量。查系爭地號土地東北側有被告林金順使用之一樓磚造平 房,西側中段有被告林品杉使用之一樓磚造平房、原告及被 告林品杉共同使用之一樓磚造平房,其餘側均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3日彰土測字第171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林漢樹林宗德所同意,除原告、被告 林品杉、林金順之一樓磚造平房均得以保留外,另將附圖二 所示編號F部分設為私設道路,連接現有產業道路,使每位 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均得臨路,供兩造於分割後得經由該私設 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尚稱允妥。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 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情。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品杉(原│ 1/12 │ 1/12 │
│ │名:林錫欽│ │ │
│ │) │ │ │
├──┼─────┼────────┼────────┤
│ 2 │ 林錫卿 │ 1/12 │ 1/12 │
├──┼─────┼────────┼────────┤
│ 3 │ 林漢樹 │ 1/4 │ 1/4 │
├──┼─────┼────────┼────────┤
│ 4 │ 林金順 │ 1/3 │ 1/3 │
├──┼─────┼────────┼────────┤
│ 5 │ 林宗德 │ 1/4 │ 1/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