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52號
CHDV,106,訴,552,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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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林佳錡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粘春金
      粘陳玉英
      粘秋明
      粘妙珊
      粘沛芸
      粘裕華
      粘中男
      粘月美
      粘春景
      黃粘玉麗
      陳秋女
      粘怡君
      粘永鑫
      粘永瑋
      粘却
      粘秀惠
      粘蔭佳
      粘淑珠
      洪許呈
      洪足
      洪文忠
      洪政瑋
      洪郁雅
      洪阿茶
      許洪草
      許洪陀
      許洪免
      洪文林
      洪文欣
      洪阿菊
      洪昆崙
      洪蔡秀治
      洪燕卿
      洪裕松
      洪碧芬
      洪子情
      洪美貴
      蘇清圳
      蘇金印
      林蘇素珍
      蘇新淵
      蘇金鎮
      蘇淑娟
      蘇金隆
      洪聰明
      許秀雲
      許英農
      許寶玉
      許瓈月
      許金鳳
      許家綺
      許淑梅
      余昀泰
      余勝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洪裕松洪聰明許秀雲許寶玉許英農許瓈月許金鳳、許家 綺、許淑梅等3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金利所遺坐落福興鄉福安 段936 地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面積6910.99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2469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粘春金粘陳玉英粘秋明粘妙珊粘沛芸粘裕華粘中男粘月美粘春景黃粘玉麗陳秋女粘怡君粘永鑫粘永瑋粘却粘秀惠粘蔭佳粘淑珠洪許呈許洪草許洪陀許洪免洪足洪文忠洪文林、洪文 欣、洪阿菊洪政瑋洪郁雅洪阿茶洪昆崙洪蔡秀治洪燕卿洪碧芬洪子情洪美貴洪裕松蘇清圳、蘇 金印林蘇素珍蘇新淵蘇金鎮蘇淑娟蘇金隆、洪聰 明、許秀雲許寶玉許英農許瓈月許金鳳許家綺許淑梅等52人應就被繼承人洪得福所遺坐落福興鄉福安段93 6 地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6910.99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68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6,910.99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金。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10.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有一水池,其他部分雜草叢生,無 人管理,並無建物或農作物,且未直接臨路。因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金利洪得福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可能為 協議及辦理分割登記。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 指之耕地;而原告之前手即被告洪昆崙與他共有人係因「分 割繼承」之原因而於民國81年7 月間即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成立共有關係,故原告雖係該條例89年修 正後之105 年11月16日經由法院拍定方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惟該次所有權移轉並未增加共有人數。另依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6 年7 月14日鹿土測字第962 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水池(地勢低 窪處)面積達2931.13 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面積42.41 % ,由西到東橫亙土地深度約88% ,西南側占土地寬度約75% ,且水池形狀狹長而不規則,故無法將水池所占範圍之土地 平均或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且礙於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亦無法將該 水池單獨分割出一筆,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本件若 採原物分割方式,勢必有分割後數坵塊上會存在該水池,然 因甚難單獨填平該水池之某一特定範圍,故分割後取得單獨 所有權之原共有人難以僅填平自己分得之土地,必須遭水池 占用之相鄰數筆土地所有權人一同出資施工。惟本件系爭土 地共有人分居各處,多年來未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分割後遭 水池占用之土地,顯難以為通常、合理之使用收益,對分得 遭水池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顯然不公。縱在分割時一



起判命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得遭水池占用之土地所有權 人,亦無法填補日後填平該水池所需支出之鉅額花費。是本 件確屬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拍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 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之已歿共有人洪金利洪得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復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 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另有規定,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契約而不能分割等情事,而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如前述。審諸本件分割方法 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之面積6,910.99平方公尺 ,其上所在之水池面積達2931.13 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面 積42.41%,業據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彩色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7 月14日鹿土測字第962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68、69、71頁) ,並經本院函詢鹿港地政事務所覆以系爭土地上並無登記建 物亦無設定抵押權等情,有該回覆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一第153 頁);復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考量系爭土地上存在之水池形狀狹 長而不規則,無法將水池所占範圍之土地公平分配予各共有 人,且礙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 ,亦無法將該水池所占土地單獨分割為一筆,由全體共有人 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年來未使用管理系爭土 地,任其雜草叢生,就系爭土地,顯難以為通常、合理之使 用收益;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之方式應較為適當,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 且兩造尚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 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應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等 方式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價 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因之,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將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變賣後之價金,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 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權利範圍 │ 持分面積 │
│ │ │ │ (平方公尺) │
├──┼──────┼────────┼───────┤
│ 1 │粘春金、粘陳│ 2469/10000 │ 1,706.32 │
│ │玉英、粘秋明│ │ │
│ │、粘妙珊、粘│ │ │
│ │沛芸、粘裕華│ │ │
│ │、粘中男、粘│ │ │
│ │月美、粘春景│ │ │
│ │、黃粘玉麗、│ │ │
│ │陳秋女、粘怡│ │ │
│ │君、粘永鑫、│ │ │
│ │粘永瑋粘却│ │ │
│ │、粘秀惠、粘│ │ │
│ │蔭佳、粘淑珠│ │ │
│ │、洪昆崙、洪│ │ │
│ │蔡秀治、洪燕│ │ │




│ │卿、洪碧芬、│ │ │
│ │洪子情、洪美│ │ │
│ │貴、洪裕松、│ │ │
│ │洪聰明、許秀│ │ │
│ │雲、許寶玉、│ │ │
│ │許英農、許瓈│ │ │
│ │月、許金鳳、│ │ │
│ │許家綺、許淑│ │ │
│ │梅、陳銘祿、│ │ │
│ │陳威宇、陳科│ │ │
│ │元(即洪金利│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2 │粘春金、粘陳│ │ │
│ │玉英、粘秋明│ 2468/10000 │ 1,705.63 │
│ │、粘妙珊、粘│ │ │
│ │沛芸、粘裕華│ │ │
│ │、粘中男、粘│ │ │
│ │月美、粘春景│ │ │
│ │、黃粘玉麗、│ │ │
│ │陳秋女、粘怡│ │ │
│ │君、粘永鑫、│ │ │
│ │粘永瑋粘却│ │ │
│ │、粘秀惠、粘│ │ │
│ │蔭佳、粘淑珠│ │ │
│ │、洪許呈、許│ │ │
│ │洪草、許洪陀│ │ │
│ │、許洪免、洪│ │ │
│ │足、洪文忠、│ │ │
│ │洪文林、洪文│ │ │
│ │欣、洪阿菊、│ │ │
│ │洪政瑋、洪郁│ │ │
│ │雅、洪阿茶、│ │ │
│ │洪昆崙、洪蔡│ │ │
│ │秀治、洪燕卿│ │ │
│ │、洪碧芬、洪│ │ │
│ │子情、洪美貴│ │ │
│ │、洪裕松、蘇│ │ │
│ │清圳、蘇金印│ │ │




│ │、林蘇素珍、│ │ │
│ │蘇新淵、蘇金│ │ │
│ │鎮、蘇淑娟、│ │ │
│ │蘇金隆、洪聰│ │ │
│ │明、許秀雲、│ │ │
│ │許寶玉、許英│ │ │
│ │農、許瓈月、│ │ │
│ │許金鳳、許家│ │ │
│ │綺、許淑梅、│ │ │
│ │陳銘祿、陳威│ │ │
│ │宇、陳科元(│ │ │
│ │即洪得福之繼│ │ │
│ │承人) │ │ │
├──┼──────┼────────┼───────┤
│ 3 │ 洪聰明 │ 2469/10000 │ 1,706.32 │
├──┼──────┼────────┼───────┤
│ 4 │ 余昀泰 │ 118/10000 │ 81.55 │
├──┼──────┼────────┼───────┤
│ 5 │ 余勝津 │ 8/10000 │ 5.53 │
├──┼──────┼────────┼───────┤
│ 6 │ 林嘉錡 │ 2468/10000 │ 1,705.63 │
├──┼──────┼────────┼───────┤
│合計│ │ 1 │ 6,910.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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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