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0號
CHDV,106,訴,460,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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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盧春美
訴訟代理人 石亦芸
被   告 羅緗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82元整,及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43,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新台幣(下同)26,271元、看護費285,400元、就醫交通費1 萬元、機車維修費12,050元、營養費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合計593,721元。嗣減縮看護費為12萬元、擴張就醫 交通費為12,600元、撤回機車維修費12,050元部分、擴張配 偶托育費52,000元等內容,故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時, 原告請求項目應分別為㈠醫療費用26,271元㈡看護費用請求 12萬元㈢就醫交通費12,600元㈣營養費6萬元㈤精神慰撫金 20萬元㈥重度殘障配偶石世昌之托育費用52,000元。原告合 計請求被告給付470,871元,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途經大村鄉山腳路89之11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上前方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車尾,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第四及第五頸椎輕微滑脫、 疑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原告之受傷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請求26,271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請求12萬元。
請求60天,一天2,000元之看護費,共計12萬元。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請求12,600元。
來回共計30趟,每趟300元,共計9,000元;又原告之女陪同 回診每次2-3小時以時薪120元、每次2小時計算,一次240元 、15次計算應支付3,600 元,共計12,600元。 ㈣營養費部分:請求6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20萬元。
原告主張車禍迄今未癒,頭會痛還在吃藥,請求賠償20萬元 慰撫金。
㈥重度殘障配偶石世昌之托育費用:52000元。 原告先生石世昌是重度殘障,受傷2個月期間無法照顧,故 需送養護中心,費用為52,000元。原告有三名成年子女。 ㈦以上總計為470,871元(計算式:醫藥費26,271元+看護費12 萬元+交通費12,600元+營養費6萬元+精神慰藉金20萬元+配 偶托育費52,000=470,871元)
三、綜上,已請領強制險74,38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70,871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當時是被告叫救護車並陪同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院 進行急診,診斷為「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第四及第五頸椎輕微滑脫 、疑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並無原告所指「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腰椎第三節至第五節神 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105年8月24日、 106年6月13日,均非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或相近日期,相距有 5個月甚至1年3個月,原告應對腰部傷害部分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
二、看護工作包括陪同回診費用,該陪同回診費用不應重複請求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道義上共同負擔失能者安置費2萬6千 元,於法並無因道義責任需共同賠償之基礎,縱或受扶養之 人可請求扶養費,原告亦非請求權人。縱其配偶石世昌為受



原告撫育之人,然原告年事已高,年近70歲應已無工作能力 ,而達安享子女奉養晚年之時,故自應由子女共同分擔扶養 原告及石世昌之義務,原告本無經濟能力扶養石世昌,自無 要求被告賠償托育費用之理由,縱原告確有扶養石世昌之經 濟能力,然扶養義務人除原告之外,尚有原告及其子女,應 由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用。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輕微頭肩傷害,顱內出血之部分 已經醫生診斷身體自行吸收而無大礙,肩部擦、挫傷部分亦 早已痊癒,並無後遺症與永久傷害之情,顯見其所受之損害 甚微,縱心有不快,仍殊難想像有精神痛苦之狀況。被告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 且因本件車禍所生民刑事訴訟而喪失穩定工作,收入更加窘 迫,其上有父母需扶養,母親罹患子宮內膜癌除需被告照護 外,更需被告金錢方面之付出;被告為單親媽媽須獨力扶養 一名幼子,綜合觀之,被告實係貧寒而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 之過鉅精神慰撫金,並非不願負擔責任。請求酌減慰撫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於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途經大村鄉山腳路89之11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上前方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車尾,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第四及第五頸椎輕微滑脫、 疑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伍、爭執事項:
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於何範圍內為 適當?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車尾,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足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第四及第五頸椎輕微滑脫、疑左側顴骨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9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核閱相符,被 告到庭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就被告爭執「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腰椎第三節至第五節神 經壓迫」等傷害是否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部分,參考員林 基督教醫院105年8月24日診斷書診斷:「1.頭部外傷. 顱內 出血(以下空白2.肩頸挫擦傷(以下空白)3.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以下空白)4.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 腰椎第三至 第五節神經壓迫(以下空白)」、「證明及醫囑:依病歷紀 錄,接受方鵬翔醫師於民國105年6月1日、105年6月22 日、 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24日之本院門診追 蹤治療…」等內容,足認診斷時間至少係從105年6月1日開 始,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105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相 距約2個月,原告也陸續看診,並依106年6月13日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診斷內容:「1.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 頭暈( 以下空白2.肩頸挫擦傷(以下空白)3.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以下空白)4.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 腰椎第三至第五節 神經壓迫(以下空白)」、且該106年6月13日診斷書亦載明 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到院急診後、嗣於105年4月22日、105 年5 月2日、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1日、105年6月22日、 105 年6月29日、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 28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9日、 106 年1月5日、106年2月9日、106年3月29日、106年6月13 日有陸續回門診追蹤(參見本院卷頁30),與上揭第一份診 斷書診斷結果約為一致,分別有上揭診斷書在卷可佐,堪認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腰椎第 三節至第五節神經壓迫」等傷害係本件車禍衍生,原告主張 其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為可採。復參酌本院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兩造肇 事責任,經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以:「一、羅 緗芸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到前行機 車,為肇事原因。二、盧春美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等內容(參見本院卷頁62) ,被告也未提出對其有利證據以證明其所應負過失比例屬較 輕微,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負擔全部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固有明 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下就原告請求項目分項審酌金 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26,271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為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60天,一天2,000元,共計12萬元之看護費,參酌 106年6月13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明及醫囑略以:「… 目前仍下肢無力,疼痛,建議減壓及融合手術治療. 建議休 養2個月及專人照顧」等內容(參見本院卷頁30),並參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之意旨。原告請求60天看護費用確實有必要,被告亦 不爭執,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認由原告之女看護亦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且一天2,000元也未逾一般看護行情, 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12,600元。其中每趟300元,共計30趟,計9,000元 部分屬增加生活之必要支出,考量原告住所在大村與就醫醫 院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距離,其請求9,000元屬合理且必要, 應予准許。另外原告之女石亦芸陪同回診3,600元部分,洵 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營養費6萬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費用為生活必要支出,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車禍迄今未癒,頭會痛還在吃藥,請求賠償20萬元 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堪認原告身心上 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重度殘障配偶石世昌之托育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 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 、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 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 ,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此可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 547號裁判要旨,又負扶養義務者應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此可觀諸依民法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 即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支出配偶石世昌托育費52,000元, 業據提出原告身份證、石世昌之收據證明、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且必要。惟本項支出應由負扶養 義務者分攤支出,原告自承成年子女有三人,是本項請求於 13,000元(52,000/4人=13,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74,389元,為其所自承,並提出匯款資料 為證(參見本院卷頁100),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 74,389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143,882元【( 計算式:醫藥費26,271元+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9,000元+精 神慰藉金50,000元+配偶托育費13,000元=218,271元)- 74,389元=143,882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143,88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 一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而來之 案件,原無訴訟費用負擔,惟因訴訟進行中被告請求鑑定過 失比例致生鑑定費用3,000元,鑑定結果為原告無肇事因素 、被告為肇事原因,爰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揭情 形後,命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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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