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卓源成
卓睦鈞
訴訟代理人 蘇石修
被 告 卓樹永
卓樹立
訴訟代理人 蕭麗玉
兼前列卓樹
永、卓樹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卓東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確認被告卓東溪、卓樹永、卓樹立等3人,對祭 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按日本政府於明治37年完成台灣土地調查,依據調查結果 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明治38年開始實施土 地登記(採權利登記制)。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下 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共有三筆即田中鎮大安段44 2地號,面積6,674.47平方公尺為建地目(日據時期地號 為三塊厝貳陸番地),同段453地號、面積104.06平方公 尺,同段454地號,面積3,187.26平方公尺,均為田地( 日據時期地號為三塊厝貳捌番地),係於日明治41年(即 民前4年)8月21日初次辦理保存登記,而其登記名義人為 「祭祀公業卓龍源」,並載管理人依序列最先有「卓文治 」、同年2月12日係「卓國昌」、日昭和十年(即民國24 年)10月5日為「卓加冠」,嗣民國(下同)35年7月25日 由「卓加冠」辦理土地總登記,其所有人則登記為所有權 人「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人係「卓加冠」等情,上述 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部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可查(參證物一、二、三、四)。惟管理人 「卓加冠」死亡之後並無再有選任管理人管理派下事務。 至101年5月30日由申報人卓健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辦理 申報,經公告期滿由田中鎮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至今祭祀公業經申報更正(含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確定更正),派下現員由56人到目前80人,祭祀公業 原所屬有之土地有三筆為田中鎮大安段442地號,面積6,6 74.47平方公尺為建地目,同段453地號,面積104.06平方 公尺、同段454地號,面積3,187.26平方公尺,地目均為 田,嗣經系爭祭祀公業於103年7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 同段453、454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後為現同段453 地號、面積2,871.27平方公尺,同段453-1地號、面積420 .05平方公尺二筆地土地,以便將同段453地號出售。(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等分別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卓拗」、「 卓阿盒」、「卓經邦」之後代子孫,前三人父親均為「卓 輝」。「卓拗」、「卓阿盒」係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後更正為設立人,「卓經邦」係原管理人卓加冠之父 親,原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參證物六、 七)。原告等主張「卓金鎗」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被告卓東溪、卓樹永、卓樹立等三人是否為派下現員 ,其等得否享有派下權一節,尚有不明,自對派下權之範 圍有所影響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再者,原告等對申報人卓健美自向彰 化縣田中鎮公所辦理申報備查至102年2月19日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及經彰化地方法院二次民事判決確定之過程,經 查調資證後知悉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中派下現員漏列、誤 列者確實甚多。為此,原公業派下現員向鈞院提起確認就 被告等三人誤列為系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以正事實。(四)再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定之獨立財 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 在;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子孫),均稱之為 派下。然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早於日明治41年(即民前4 年)8月21日即已辦理保存登記,查原告等分別因繼承取 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如前所述。再查申報人卓健美所提 資證實難據認「卓金鎗」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被告等三 人得否享有派下權,尚有不明如下:
⑴查申報人卓健美於101年5月30日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 卓龍源沿革記載「於清光緒末年由卓阿磨、卓阿辨、卓添 丁、卓睹、卓貫世、卓經邦、卓喜、卓錦、卓宇、卓金澤 、卓金鎗、卓水生等12位祖先共同聚資倡議將武東堡三塊 厝(即今田中鎮大安段442、453、453-1地號)之土地, 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以念追思,…,從未間斷」(參證物 八),惟「清光緒末年」即清朝光緒34年,日明治41年即
民前4年,設立人卓金鎗(民前12年9月10日生)年僅8歲 ,有何能力「共同聚資倡議」將武東堡三塊厝之土地,況 12位祖先年隔三代,且有未出生之「卓金澤」亦列為設立 人(參證物九),何以聚資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以念 追思,誠與常理不符,沿革明顯係偽造。
⑵查申報時所提戶籍謄本中卓金鎗係以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為 證明文件(參證物十),均未有提出與祭祀公業登記名義 人「祭祀公業卓龍源」及人「卓文治」、「卓國昌」、「 卓加冠」等間之關係證顯有享祀人、設立人之不明,且無 提出足以證明其有購產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證券文件, 另以日明治41年(即民前4年)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 時與「卓金鎗」戶籍謄本對照,足證設立人「卓金鎗」並 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⑶按鈞院105年3月7日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及 105年9月5日(105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確且均確 定(參證物十一、十二)在案。前案「祭祀公業卓龍源」 訴訟代理人即管理人卓顯爵主張:「..所有祭祀公業卓龍 源的派下員目前還是跟祭祀公業承租、繳稅,所以祭祀公 業卓龍源並非以族譜來認定派下員,而是以當初出資合購 土地建屋居住之人才是派下員。…」,然後案訴訟代理人 即管理人卓顯爵,雖經鈞院二次傳喚均無到庭辯論。二次 判決證明「卓金鎗」係屬租地戶(如祭祀公業卓龍源租地 繳款明細表,參證物十三),乃誤列之設立人,是被告等 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⑷末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有明文: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 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同意,並敘明理由,報 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 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 定判決辦理。另內政部解釋函令(內政部民政司99年4月 29日台內中民字第0990000136號書函面釋明:查祭祀公業 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核發後,如發現有 漏列、誤列派下員者,管理人、派下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 下現員過半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 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指管理人、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同意書向公所提出申請漏 列、誤列派下員之公告。如未取得派下現員過半之同意,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循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 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前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即以存證 信函告知設立人「卓金鎗」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懇請祭祀公業查明按上述規定辦理更正派下全員名冊,惟 至今均無有回覆(參證物十四),逼不得已,原告等只有 循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 。
(五)依被告辯稱:「…被告之祖仕搖(西元1802年至1865年) 約於西元1820年間邀其兄出類、光地二公協同祖(遠祖仕 穎公衍)宗親「清雲公」一脈等渡台,即卜居田中之三塊 厝現址(即大安段442地號土地上,清雲公一脈宅於臨路 第一埕三合院,被告等祖仕搖公宅於第二埕三合院);而 任搖、出類、光地三公後亡故即葬於田中鎮…」。惟查, 按租地戶張文金夫妻與當時係派下現員兼監察人卓金芳( 現已歿)對話內容,卓金芳稱:「…我在小孩時有聽我五 叔公講(即申報人卓健美之祖父卓經邦,民前44年2月20 日生),當時是在舊街殺豬(販賣豬肉),與卓允彥他祖 父(即卓蔭,民前49年12月5日生)是同年代的,他們是 從舊街搬來的,從前卓蔭也在市場殺豬,我五叔公問卓蔭 :你們從大陸甚麼時候來住在舊街?卓蔭回:地也是租的 ,只有他一戶住在舊街,五叔公講我們自己姓卓的土地( 尪公地即現大安段442地號土地)很寬,過來我們的地, 是五叔公叫他來住尪公地」。並稱:「我還沒出世就有( 尪公地),卓允彥在跟人家講歷史,他阿公(卓宇)與伯 公(卓金鎗)都是收養的,…怎麼講這地(指尪公地)他 們的,他在講的啦。連房子也是從舊街扛來組合的,此有 張文金與卓金芳對話錄音與譯文為稽(參證物-15)。再 查,原告遠祖璧公(字承珪)乾隆丙子年6月17日生,嘉 慶辛未年11月26日別世(西元1756年至1811年),璧公生 文送公(謚惠)乾隆乙卯年7月11日生,道光丁未年5月16 日死亡(西元1795年至1847年)傳輝公(謚廷耀)道光戊 子年5月23日生,光緒庚寅年2月23日死亡(西元1828年至 1890年),輝公傳六子即祭祀公業卓龍源(下稱系爭祭祀 公業)設立人卓拗(大房)、卓阿盒(二房)、卓睹(三 房)、卓經邦(五房),另有四房、六房無嗣。璧公東渡 臺灣彰化縣武東堡三塊厝庄居住,其風水葬在三地厝埔( 參證物16)。如上所述可證,被告之祖仕搖與兄長出類、 光地二公協同宗親「清雲公」一脈等於西元1820年間渡台 ,係於原告遠祖璧公別世之後,被告卓允彥祖父卓蔭並非 渡臺即住現址,卓蔭一戶係從田中舊街搬到大安段442地 號土地居住,當時是卓經邦(即原管理人卓加冠之父)請 他來居住的,且卓蔭一戶搬來前就有上開土地,確為屬實 ,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
(六)次依被告辯稱:「被告之高曾祖仕搖公兄弟及清雲公等唐 山渡台(西元1820年即清嘉慶5年即民前92年),即與同 姓之宗親(即居住三塊厝之派下每先)分別出資購買房地 田產,為緬懷唐山祖先,遂共同設立祀公業卓龍源(因為 同宗同姓,龍為華人自稱,取其源自中土之謂,並以示後 代飲水思源,永誌不忘祖先之意)。…」,此與「祭祀公 業卓龍源」申報人卓健美於101年5月30日申報時所提出之 祭祀公業卓龍源沿革記載:「…於清光緒末年(即清朝光 緒34年西元1908年即民前4年由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 、卓睹、卓貫世、卓經邦、卓喜、卓錦、卓宇、卓金澤、 卓金鎗、卓水生等12位祖先共同聚資倡議將武東堡三塊厝 (即今田中鎮大安段442、453、453-1地號)之土地,設 立「祭祀公業卓龍源」以念追思,…,從未間斷」(參起 訴狀證物08),惟查,兩者係屬「同姓宗親」並非被告所 稱「同宗同姓」,原告祖先與被告祖先並不相同,如上所 述。兩者均稱共有出資購買房地田產,共同設立「系爭祭 祀公業」,惟同姓宗親年代與年齡相差甚遠,前後年差88 年之遠,且年隔數代,何者正確?又前者被告之高曾祖仕 搖公係西元1802年出生,於西元1820年間年僅18歲,且初 渡臺灣有何能力與同姓之宗親分別出資購買房地田產,共 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顯不足信。後者係88年後由卓 阿磨、卓阿辨、卓添丁、卓睹、卓貫世、卓經邦、卓喜、 卓錦、卓宇、卓金澤、卓金鎗、卓水生等12位祖先。適時 設立人卓阿磨年20歲、卓阿辨17歲、卓添丁6歲、卓睹無 資料可查、卓貫世34歲、卓經邦40歲、卓喜44歲、卓錦28 歲、卓宇年僅2歲、卓金澤尚未出世、卓金鎗8歲、卓水生 18歲(參證物17),惟年隔三代何以聚資設立「系爭祭祀 公業」以念追思。兩者與常理不符,且均無有捐助財產設 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舉證,實難據認為屬實。(六)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研究所示, 通常分為鬮分字公業與合約字公業,其鬮分字祭祀公業, 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 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內體。合約字祭祀公業,係 由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提出其私 人之財產而設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頁) ;再者,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 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而祭祀公 業之設立方法有二,即鬮分字的公業及合約字的公業,前 者係於分割家產(或遺產)時抽出一部分成立祭祀公業, 故設立時各房(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若為合約
字的公業,則以出資設立祭祀公業之各房(設立人)及其 繼承人為派下。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 總稱。再者,祭祀公業如為享祀人之後人所設立者,其派 下係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並非享祀人之後代子嗣均 得為派下。又按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 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 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 ,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2541號、74年廣 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要旨參 照)。如上,依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既為合約字的 公業,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以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其繼承人為限,而「卓龍源」非 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 繼承人,即無派下權可言。被告既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並出具族譜及祖宗牌位、戶籍資料。惟 查,觀其族譜得知被告之高曾祖仕搖公與清雲公係上三代 同祖文傻公之宗親關係(參證物18),且經106年6月29日 鈞院現場勘查祖宗牌位並無列有清雲公—卓文治(第一任 管理人)—卓國昌(第二任管理人)一脈(參證物19), 再者,被告等又無有捐助財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 實舉證,其主張被告之祖父卓蔭有參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或為設立人,實無據可採,是被告等即無派下權足以可證 。
(七)再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7判決意旨:「故依原 告等提出之田賦繳納通知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原 告之長輩○○○使用系爭土地,因而繳納稅賦,惟使用之 原因為何,有權、無權,仍無由得知,無法憑該通知書推 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蓋如前所述,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 下,應以是否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為斷,居住在祭 祀公業之土地者,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居住 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者,未必即非設立人之子孫而非該公 業之派下,事理至明,無待贅述。」。如上,被告等固主 張世代居住「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然實屬「系爭祭祀 公業」租地建房居住戶,雖有繳交租金且為卓姓男子,被 申報人卓健美於101年5月30日申報時誤列為派下現員,並 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竟辯稱:所繳租金係實 際使用人分派攤繳稅費,惟查「祭祀公業卓龍源租地繳款 明細表」係申報人卓健美依據丈量各租地戶實際使用面積 ,且經租地戶承認使用面積無誤,方繳交租金,並由申報
人卓健美經手收取(參證物20)後向政府繳納稅款。該繳 款明細表乃卓健美所提供「祭祀公業卓龍源」由營理人寄 給各戶(參證物21),被告等承認使用「系爭祭祀公業」 土並繳交租金,截至目前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 ,可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租地戶,並非必定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尚難以被告等為世居「系爭祭祀 公業」土地之租地戶,即認被告等為派下員,進而推認卓 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祖父卓蔭由田中舊街搬至現址,就有大 安段442地號土地,其高曾祖仕搖公與清雲公係屬上三代 同祖宗親,難確認卓文治(第一任管理人)如有參與設立 系爭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即據認卓蔭或卓宇係設立人, 進而推認被告等有派下權為派下現員。可證被告等係屬申 報時誤列之租地戶,因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 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不安狀態,並保護 必要之權利。
(九)本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現 登記為「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之土地即田中鎮大安段44 2地號,面積6,674.47平方公尺為建地目(日據時期地號 為三塊厝貳陸番地),同段453地號,面積104.06平方公 尺、454地號,面積3,187.26乎方公尺均為田地目(日據 時期地號為三塊厝貳捌番地),係於日明治41年(即民前 4年)8月21日初次辦理保存登記,共有三筆土地。前開土 地之登記謄本均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卓龍源』, 管理者依序列有「卓文治」、「卓國昌」、「卓加冠」, 至35年7月25日由當時管理者「卓加冠」辦理土地總登記 ,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人係「卓 加冠」。⑵「祭祀公業卓龍源」並非以族譜來認定派下員 。⑶兩造均認為所製作之「祭祀公業卓龍源」沿革及派下 系統表與事實情況有差異。⑷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 為卓姓宗親(不同祖先)「共同聚資倡議」所設立,應屬 合約字祭祀公業。
(十)是系爭祭祀公業既為不同祖先即同姓宗親「共同聚資倡議 」所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以系爭祭祀公業設 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而卓龍源僅係公業所祭祀之享祀人 (是感恩故人卓龍源或被告陳述所設,兩造敘述不一), 「卓龍源」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 為設立人之繼承人,即無派下權可言。查101年05月30日 系爭祭祀公業由申報人皇麓內向田中鎮公所民政主管單位 辦理申報,並經田中鎮公所受理審查完結後發給派下全員
證明書。惟申報人以80萬元為報酬,委託代書賴銘智辦理 祭祀公業卓龍源申報事務時,僅依申請人所提供戶籍資料 ,無任何證明文件,下列出12位設立人,且認為住在祭祀 公業土地的房屋就是屬於派下員,依照住在祭祀公業土地 上的人來製作系統表,嗣申報人卓健美、系爭祭祀公業現 任管理人卓顯爵參與相關訴訟庭訊均稱:「…所有祭祀公 業卓龍源的派下員目前還是跟祭祀公業承租、繳稅,所以 並非以族譜來認定派下員,而是以當初出資合購土地建屋 居住之人才是派下員..」。由此足見,被告於申報時,確 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祭祀公業立法目的及 派下員資格之規定,因此造成漏列「未居住在祭祀公業土 地上之派下員及其祖先」、「明治39年以前之派下員」及 誤列「非當初出資合購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為派下員」 之情形,而足證「祭祀公業卓龍源」派下全員系統表確有 漏列、誤列派下員之情事。
(十一)次按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如證物22)法 官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曾祖父因戶主相續為「戶主 」,後代子孫設籍於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建屋占有使用 已歷經百年以上,且係由原告之父納田賦代金等情為據 。惟縱認原告所提之家族族譜為憑,至多亦僅能證明原 告等確係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之後子孫,單憑此項事實 ,尚不足以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雖原告主張 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已有百年建屋占有使用及設籍之 事實,並由原告之先父繳納田賦代金,有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薄、戶籍謄本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為證,故系爭 祭祀公業土地確為原告先祖所遺留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云 云。…」,「…然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何以由享祀人之 部分子孫占有使用並由負擔繳納田賦代金,其法律上之 原因,可能係經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同意,亦有可能係無 權占有,不能僅憑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曾繳田賦代 金之事實,遽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內內所遺留以設立 系爭祭祀公業,進而認定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觀上,被告辯稱:「…被告之祖仕搖(西元 1802年至1865年)約於西元1820年間與其兄長出類、光 地二公協同同祖(遠祖仕穎公衍)宗親「清雲公」一脈 等渡台,即卜居田中之三塊厝現址(即大安段442地號 土地上,清雲公一脈宅於臨路第一埕三合院,被告等祖 仕搖公宅於第二埕三合院);而仕搖、出類、光地三公 後亡故即葬於田中鎮…」。「即與同姓之宗親(即居住 三塊厝之派下祖先)分別出資購買房地田產,為緬懷唐
山祖先,遂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惟此主張僅 能證明長久居住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房屋,並無有提對被 告主張權利之任何證明文件,實難遽認被告等對「祭祀 公業卓龍源」之派下權存在。再者,出庭應訊證人等均 屬同系爭祭祀公業他案被告及利害關係人,其證詞當然 坦護被告等,且證詞對「共同聚資倡議」之設立人,推 翻前申報所提的12人更改為32人,證人證詞實不足採。(十二)如上補充所述,被告等僅能證明長久居住「祭祀公業卓 龍源」土地房屋,並無法提出主張有派下權之證明文件 ,對「共同聚資倡議」設立人之人數及其祖先何人是「 共同聚資倡議」之設立人,前後主張矛盾乃無憑據所致 ,此並無法推認被告等有派下權為派下現員。是懇請鈞 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排除此不安狀態, 並保護全體派下員必要之權利。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說祭祀公業要出售田中鎮大安段453地號,其原因 係因公業無力支付代書費,土地即將被拍賣,如果原告所 言「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沿革係偽造,那為何未出生之「 卓金澤」設立人得以更正,原告一派胡言亂語毫無根據。(二)原告稱「卓金鎗」檢附之戶籍謄本,均無有提出與祭祀 公業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卓龍源」及管理人「卓文治」 、「卓國昌」、「卓加冠」等間之關係證明,顯有享祀人 、設立人之不明,且無提出足以證明其有購置財產而設立 系爭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另以日據時明治41年(即民前 4年)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時與「卓金鎗」戶籍謄本 對照,足證設立人「卓金鎗」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云云,惟:
⑴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性質(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5地號、 內政部48年台內字第18350號函)祭祀公業為台灣早期漢 民族之特有習俗,同姓氏之人設立財產,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具宗祧繼承之特性同時具有人與物的組合要件,組織 方面有享祀人、設立人及派下員,受奉祀之祖先為享祀人 ,多為設立人之尊長或先祖,少數亦有為設立人崇敬奉祀 而非其先祖之人。提供祭祀獨立財產者為設立人,設立人 及其男系之子孫均稱之派下員,其於祭祀公業所享有權力 則稱之派下權。在財產方面多為可供收益之不動產登記於 祭祀公業之名下。其財產通常設有管理人由派下總會選任 執行管理事務,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但亦有選任 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者。綜上結論設立人「卓金鎗」與 管理人「卓文治」、「卓國昌」、「卓加冠」等間之關係
證明有無並非重點,亦可推測管理人「卓文治」、「卓國 昌」、「卓加冠」等3人並非設立人。
⑵原告既言設立人「卓金鎗」無提出足以證明其有購置財產 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請問原告是否提供其祖 先購置本案所敘不動產之文件證明,若無請原告撤銷,否 則即為誣告。
⑶所謂訴訟代理人及管理人卓顯爵,雖經鈞院二次傳喚均無 到庭辯論,經向管理人查證,管理人說明原本就已經徵詢 派下員同意書中,只是原告太過急切,等不及就興訟,所 以沒有出庭的必要’直接由鈞院判決。
(三)原告復稱二次判決證明「卓金鎗」系屬租地戶(如祭祀公 業卓源龍租地繳款明細表,參證物十三),乃誤列之設立 人,是被告等3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 惟:
⑴所謂租地請原告提供租地契約書。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 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由派下員按 房分或佔用比例分擔,並非租地,按原告所言,原告亦非 派下員,同屬租地戶。
⑵請問原告既然知曉是為租地,為何105年6月20日要發存證 信函給管理人,請管理人向斗六市公所辦理更正並以書面 通知原告。原告難道不清楚祭祀公業不管申報、更正、變 動,都是向土地所在地之公所辦理,光就此項足夠證明原 告心裏想的都是自已利益,並不是真正為公業著想,而是 排除異己之手段。祭祀公業一開始申報時,原告卓源成、 、申報人卓健美就已知被告卓東溪等3人就是代書從業人 員,為何不給自家人辦,卻由外人申報,被告之先祖設立 人卓金鎗確係誤列,應更正為卓金鎗之父卓蔭,生於1863 年、卒於1957年、享年95年,祭祀公業成立當時45歲,據 此純係代辦人之錯列,被告3人因本身是從業人員,為避 嫌從未過問,直至原告起訴始知情,並已檢附戶籍謄本請 管理人辦理更正,田中鎮公所公告中(證物四戶籍騰本) 。為何大家都是卓氏子孫,自己的先祖可以說是誤列,別 人的就是錯列,明知是誤列可以更正,卻要強辯、硬坳, 明明存證信函寫卓錦、卓宇、卓金鎗、卓水生等,卻單就 對被告3人提告,原告明知被告3兄弟係代書執業人員,如 此故意行為、蓄意破壞3人名義,影響商譽、人格權、職 業專業度,請被告撤案並於三安里公廟仁德宮刊登道歉啟 事,否則將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訴。
(四)原告卓源成言詞前後不一漏洞百出,祭祀公業卓龍源102 年10月19日召開102年派下現員大會,召集人:卓健美。
列席人員:卓源成、賴銘智。召集人說明請仁德宮卓源成 主委主持會議,經與會人員無異議鼓掌歡迎致謝,為何當 主持人時已明知公告內容不立即反應,遲至104年才訴訟 ,是否心存不善別有用意。(證物六祭祀公業卓龍源102 年度派下現員大會紀錄);再則105年4月5日借用仁德宮 召開105年派下員大會,應該是「派下員大會簽到薄」, 為何用「土地贈與同意書」欺騙全體派下員簽名,利用詐 欺手段要派下員無償將全部祭祀公業土地無償捐贈給仁德 宮,如此做法就算順利取所有權,既不光彩先祖更不高興 (證物七土地捐贈同意書)。
(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相關案件,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 112、527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等由前案同祖被告卓允彥 、卓清木、卓杜鍵三人答辯狀中,約略明暸系爭祭祀公業 之緣由及祖先設立公業之初心,被告等因系爭祭祀公業初 創至今幾達二百年,誠無法盡知其沿革,惟由他案被告卓 允彥三人之陳述及戶籍資料、世系表和祖宗牌位等,更能 證明無謬。原告等人為圖謀不法私利,拼湊拉雜,嫁接轉 借,對於派下員無分其是否系出同源皆分案起訴,對於各 案指訴內容皆無證據,而意圖製造紛亂,混淆視聽,圖謀 若有一案勝訴則持之以為佐證,再冀圖他案。
(六)原告起訴意旨謂被告等對於祭祀公業卓龍源無派下權,通 篇指陳,純屬臆測,所附證據皆屬嫁接,彼等指涉,實為 虛構,被告等先祖仕搖公(1802至1865)等約於西元1820 年間與其兄長出類、光地二公,協同同祖(遠祖仕穎公衍 )宗親清雲公一脈等渡台,即卜居田中之內三塊厝現址( 即大安段442號土地上,清雲公一脈宅於臨路第一埕三合 院,被告等祖仕搖公宅於第二埕三合院);而仕搖、出類 、光地三公後亡故即葬於田中鎮(詳如族譜、祖宗牌位、 現有三合院、戶籍資料等)。
(七)初被告之高曾祖仕搖公兄弟及清雲公等唐山渡台,即與同 姓之宗親(即居住三塊厝之派下祖先)分別出資購買房地 田產,為緬懷唐山祖先,遂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因 為同宗同姓,龍為華人自稱,取其源自中土之謂,並以示 後代飲水思源,永誌不忘祖先之意)。俟於日本據台時期 漸有戶籍及官府登載文書,始由清雲公之子卓文治登記為 系爭祭祀公業第一任管理人,旋約於民前4年由其子卓國 昌為第二任管理人,時卓國昌已移居田中鎮之內灣庄(即 香山里現址),嗣24年有第三任管理人卓加冠(詳如地政 事務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台帳),被告等自先祖仕搖公等 遷台即居住現址幾達二百年,豈容原告等為圖私利,虛詞
指訴。
(八)被告等來台先祖自仕搖公(1802至1865)起,生寶全(18 34至1890),寶全次子卓蔭(1863至1957,譜牒名致蔭) ,卓蔭子卓金鎗、卓宇,卓金鎗即被告等之祖父,是即被 告等派下權之所由。於102年間系爭祭祀公業重新登錄時 ,理應卓仕搖、卓寶全父子及卓清雲、卓文治父子輩同年 代之人為設立人,惟晚近之申報人未及深入查證,所列設 立人竟多數都與被告之祖輩卓金鎗、卓宇同輩份,而與第 一任管理人卓文治之輩份相隔三四代,生存年代不符,顯 見其謬誤,原告等不能後世草率不實之陳報設立人,否定 被告等祭祀祖先,與先祖篳路襤縷渡台開創,置產購田設 立祭祀公業並經遞延五六代之事實。
(九)台灣俚語對於房地田產向官府繳納之稅賦統稱為「田租地 租」(台語),系爭祭祀公業自始即須向官署繳租納稅, 歷代即預估額外加公業祭祀及事務所所需費用,由實際使 用人分派攤繳(原由派下員攤繳,惟年代日久,派下員中 有私下讓售其使用權者,致有外姓之使用人情形),自清 領及日治迄今不斷,原告等不明原由,斷章取義,竟以執 事手民任意書列之78年起之所謂租地繳款明細表為證,誣 指被告等與其他分攤稅費之使用人皆僅係租地之承租人, 進而欲推翻被告等先祖渡台草創,繁衍後代,以及設立祭 祀公業之史實,而分別提出告訴,其等蓄意以晚近錯誤偽 接之文書否定祭祀公業派下權早經存在之事實,顯犯邏緝 之錯誤。
(十)102年間系爭祭祀公業為因應祭祀公業條例成立及政府清理 地籍之政策,辦理重新登錄,由宗親卓健美為申報人,被 告等聽由申報人之通知而提供戶籍資料,其登錄過程草率 ,被告等未曾與聞,對於申請登錄內容皆由申報人與代辦 登錄人自行決斷,因執事者不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置沿革 及過程,其等為圖謀方便而便宜行事,以致錯誤百出,僅 由現有殘章簡觀之即知其大謬,諸如設立人一項,即有嫁 接偽造之嫌,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台帳登記之第一任管理 人卓文治公(1843至1905)及第二任管理人卓國昌(1875 ),審諸該二人生存年譜,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治時期 未有政府文書登載以前即已設立,並立有管理體制而設有 管理人,後世之人何能再行捏造與該二管理人世代不符之 人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足見後世之重新登錄內容 背離事實。
(十一)聲明:⑴原告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否認被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兩造 就被告等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有爭執而不明確, 而兩造此項爭執,致被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 否享有行使派下權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有不安之狀 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員,坐落田中鎮大安 段442地號(地目建、面積6,674.47平方公尺)、同段453 地號(地目田、面積104.06平方公尺)、同段454地號( 地目田、面積3,187.26平方公尺),均為祭祀公業卓龍源 所有,嗣經系爭祭祀公業於103年7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 將同段453、454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後為現同段 453地號、面積2,871.27平方公尺及同段453-1地號、面積 420.0 5平方公尺二筆地土地,系爭祭祀公業第一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