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9號
CHDV,106,訴,269,201711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林宜洲
被   告 蕭喻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里○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土丈字第○七八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之 應有部分為4分之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北側坐落有被告及其母親所 居住之建物,並供奉祖先牌位,且被告之母親不久前在該屋 內死亡,依民間習俗將影響買方購買意願,而降低土地價值 ,故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主張採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4日彰土測字第0781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為被告前妻之 胞兄,明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然因兩造間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由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及同段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原告, 以清償債務。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既原本同屬被告所有,原 告僅取得土地持分,縱經共有物分割,被告所有建物就原告 分得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具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拆屋還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坐 落有被告供奉祖先牌位之建物,應分由被告取得,為不可採 。若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4分 之1,然分得土地臨路寬度已逾4分之1,取得土地價值較高 ,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而兩造前協商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北 側,被告則取得系爭土地南側,故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彰土測字第080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3,其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社頭鄉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 卷第7至8、10、59至6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 之。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 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短,該地西側 與寬度約6公尺之彰化縣社頭鄉民生路(下稱民生路)相鄰 ,東側與寬度約3 公尺之民生路80巷間隔水溝,未能直接相 通,南、北側則均未臨路。又系爭土地坐落有被告所有如附 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4.8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 編號A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55.43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倉 庫(下稱編號B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140.73平方公尺土地 之鐵皮廠房(下稱編號C建物)。編號A建物西側前供被告之 母親居住使用,編號A建物之東側及編號C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立展工業社使用,編號B建物則出租予另名訴外人使用。另 系爭土地南側坐落有訴外人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46.54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幀(見本院卷第 36至37、48至51頁)等件附卷足稽,且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106年4月7日土丈字第04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 判決附圖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採信。




2.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 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 參照參照)。是共有物分割後,共有關係即行終止,分割前 就土地所為分管約定亦隨之終止,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 法律效果(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參照)。是共有 人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就其所分得部分,既取得單獨所有權 ,倘其分得部分坐落有他共有人之建物或設施,他共有人即 應負拆除地上物,使取得土地者得完全利用分得之土地,而 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 院71年台上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所有建 物就原告分得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具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從拆除地上物,尚不可採,先予敘明 。
3.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地勢平緩,其上坐落有被 告所有上述建物,且西側與民生路相鄰,已如前述,可認系 爭土地之南北側並無價值落差之情形。又原告所提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及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下稱乙案),均係以東西向為分割線,由兩造各自取得 南側或北側土地,兩造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均與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相符,且直接與民生路相鄰,對外交通便利,堪 認土地價值相當,而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倘 依甲案為分割,原告取得土地價值較高,應以金錢補償被告 云云,即無足採。
4.本院審酌如採乙案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被告 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則被告所有編號A建物大部分坐落在原 告取得之編號A土地上,且該土地多數面積業經被告所有建 物占有使用,原告日後如欲拆除建物以完整使用土地,恐將 增加經濟損失。且編號A 建物部分係供被告居住及供奉祖先 使用,部分則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可見該建物對被告而言, 生活依賴及經濟利益均屬較高,則被告所提乙案未使其分得 土地與編號A建物坐落基地同一,乃損己不利人之分割方法 ,難認可採。反觀依甲案為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 地,則該地僅坐落被告所有編號C建物之部分,尚餘有半數 面積之空地可供利用。又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地形方 正,且被告所有編號A、B建物之全部及編號C建物之部分均 坐落在其取得土地上,被告尚可將鐵皮建造之編號C建物整



修後繼續使用,故採甲案分割,對兩造而言,經濟利益均較 乙案為高。故本院衡酌一般風俗民情、社會經濟效益及土地 妥善利用,認採甲案對兩造較屬適當公允。
五、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前於81年7月14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6年3月3日以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6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訴外人蕭國中,依上開規定,上述抵押權之設定並 不因嗣後被告於105年5月17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予原告而受有影響。且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即 以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亦無民法第824條之1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