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8號
CHDV,106,訴,198,201711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賴雅文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議雄
被   告 朱社
      朱永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江有朋
      江如程
      賴江又
      賴朱班宜
      朱品諺
      朱永慶
      賴朱春語
      朱春濫
      朱春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所有土地遭被告朱社朱永通無權占用,請求其等 拆屋還地,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朱社朱永通應將坐 落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現況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因被告陳明該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建物,為其等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朱孔、朱岩山所興建,故原告於民國106年5 月16日具狀追加朱岩山、朱孔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江有朋江如程賴江又賴朱班宜朱品諺朱永慶賴朱春語朱春濫朱春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又於 106年9月7日依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測量結果更正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其所



有土地遭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暨更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二、本件被告江有朋江如程賴江又賴朱班宜朱品諺、朱 永慶、賴朱春語朱春濫朱春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然朱孔(為朱社朱岩 山之父)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 國106年3月9日員土測字第4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215.25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磚造平房(下稱編號E 建物);朱社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03平方公尺土 地興建磚造平房(下稱編號D建物);朱岩山在編號B部分、 面積53.47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磚造平房及部分鐵皮建物(下 稱編號B建物),及在編號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興建 鐵皮建物(下稱編號C建物)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 朱孔於55年1月14日死亡,朱社朱永通江有朋江如程賴江又賴朱班宜朱品諺朱永慶賴朱春語朱春濫朱春色等11人(下朱社等11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 取得編號E建物。又朱岩山於81年11月14日死亡,朱永通賴朱班宜朱品諺朱永慶賴朱春語朱春濫朱春色等 7人(下稱朱永通等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編號 B、C建物。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朱永通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B、C建物 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 告朱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D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朱社等11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E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8 日土地總登記前,所有權 人原係訴外人賴溪洲、賴水旺賴清旺賴添旺。因賴水旺賴清旺賴添旺等3人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孔負有債務, 故由賴水旺賴清旺之母即訴外人賴黃金代理當時未成年之 賴水旺賴清旺,與賴添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朱孔以償債 ,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賴添於41年10月27日死 亡,原告繼承取得賴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賴水 旺等3 人既已出售系爭土地與朱孔,並交付占有,則被告依



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正當權 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 為賴水旺賴清旺、賴添、賴溪洲所共有。
(二)賴水旺賴清旺(該2人斯時未成年,由其母賴黃金代理) 、賴添於36年4月間與朱孔簽訂土地賣渡證書,將系爭土地 出售並交付予朱孔。
(三)原告為賴添之繼承人,於76年6月1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訴外人賴文忠賴文銘(系爭土地之現共 有人)均為賴清旺之繼承人,於105年3月30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四)朱孔(為朱社朱岩山之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E建 物;被告朱社興建編號D建物;朱岩山興建編號B、C建物。(五)朱孔於55年1月14日死亡,被告朱社等11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
(六)朱岩山於81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朱永通等7人為其全體繼 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 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及其 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添、賴水旺賴清旺於36年4 月間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孔簽訂土地賣渡證書,將系爭土地出 售並交付予朱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朱孔及其子朱 社、朱岩山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編 號E建物、編號D建物、編號B及C建物而占用土地,即具有正 當權源。又被告均為朱孔之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取得買賣 之法律關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具有正當權源,難謂係 無權占有。而原告為賴添之繼承人,且因繼承取得賴添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概括繼受賴添與朱孔間買賣之法律 關係,其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賴添與朱孔間買 賣關係對抗原告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編號B、C、D、E建物,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朱永通等7人應拆除編 號B、C建物;被告朱社應拆除編號D建物;被告朱社等11人 應拆除編號E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