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陳一霖
被 告 吳燕青
吳燕玲
吳圳玨即吳旻晃
吳宜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志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吳燕青負欠原告債務,經多次催討無果,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86,36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吳燕青 與其餘被告繼承吳志成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予代位請求被告應依其應繼分分割前 述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吳志成遺產稅申報資料 核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抗辯前述繼承之不動產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則被告吳燕青既拖欠對原告之債務,且迄今 怠於行使其因繼承可行使分割前述遺產之權利,爰原告為 保全債權,訴請為本件之代位請求被告應分割前述之不動 產,自係合法可採。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從而,本院審酌前述不動產以 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共有取得,容屬適當,爰 判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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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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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燕青│四分之一 │
├───┼─────┤
│吳燕玲│四分之一 │
├───┼─────┤
│吳圳玨│四分之一 │
│即吳旻│ │
│晃 │ │
├───┼─────┤
│吳宜炫│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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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志成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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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 遺產明細 │面積、金│權利│
│號│類│ │額或數量│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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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段55│111.99平│全部│
│ │動│8地號土地 │方公尺 │ │
│ │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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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村南│74.76平 │全部│
│ │動│平路270巷8號 │方公尺 │ │
│ │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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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投│志誠水電工程行 │2,000,00│全部│
│ │資│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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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動│車號:00-0000號自用 │1輛 │全部│
│ │產│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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