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2號
原 告 卓榮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
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
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
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
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
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
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
,即因此故。故請陳報本件主張之具體法律關係為何?欲請
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即訴之聲明為何)?
二、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
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
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38,800
元(計算式:被告等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63平方公尺×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7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8,516元。
三、民事起訴狀繕本四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