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胡景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1,163,800元(計算式:272土地面積529平方公尺×106年土
地公告現值66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12),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
二、陳報被繼承人胡白、孟胡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渠等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及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