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
法定代理人 胡萬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捐贈行為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12,908,825元【計算式:(快官段939-15地號重測後為福田
段1446地號土地面積5130.54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
2500元)+,(快官段939-28地號重測後為福田段1190地號
土地面積32.99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608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
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