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顧熾松
原 告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椿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卓燦然、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4,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卓燦然、卓益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顧
熾松新臺幣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卓益豊、金
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1,000,000元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卓益豊應給付原告顧熾松新臺幣1,00
0,00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係請求回復
名譽,訴之聲明第五項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與財產權上請求分
別徵收之。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
共計新臺幣7,000,000元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0,
300元,就道歉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新臺幣73
,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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