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6號
CHDV,106,簡上,4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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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 火 林 
      陳 金 茂 
      陳 金 枋 
      陳 伯 誠 
視同上訴人 陳 銘 誌 
      陳 震 偉 
      陳 文 卿 
      陳 世 杰(兼陳政昇之承當訴訟人)
      潘 和 聰 
被 上訴 人 陳 泳 堅 
訴訟代理人 何 志 揚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 麗 卿 
受 告知 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 慶 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員簡字第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火林陳金茂陳金枋陳伯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火林陳金茂陳金枋陳伯誠(下 稱陳火林等4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 餘同造當事人陳銘誌等人,應併列彼等為視同上訴人。另上 訴人陳伯誠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撤回 上訴(本院卷第40頁),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撤回 上訴之效力。
2.原視同上訴人陳政昇就後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2 , 已於10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視同上訴人陳世 杰所有,並據陳世杰提出陳政昇、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代陳政昇承當訴訟(本院卷第60~64頁 ),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3.除陳火林陳伯誠以外之其他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0 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陳政昇之應有部分已 於106年4月26日移轉登記為陳世杰所有)。該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訴請依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 政所)105 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所稱系爭一 分割方案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三、上訴人陳火林等4 人(其中陳金茂陳金枋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辯論之陳述及歷次所提書狀)則以:伊 同意分割,惟分割方法應以原判決附圖即溪湖地政所105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二分割方案圖)所示者為適 當。伊持分面積不大,如分配於系爭土地之北邊,分得部分 的面寬較寬。系爭一分割方案,伊分得部分呈狹長形,無法 利用,對伊不利。視同上訴人陳震偉陳文卿、陳世杰為同 一家人,系爭二分割方案將渠等分配位置(即編號D、E、 F )往南移,地形將更為方正完美,此項分割方法對於全體共 有人較為有利。又前開兩方案僅有些許不同,被上訴人之分 配位置更均無差異,系爭二分割方案也不影響視陳文卿所有 之合法建物。至陳文卿之車庫於興建時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且屬違章建築物,經濟效益不大,不應遷就,否則無 異形同鼓勵非法先占先嬴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陳震偉陳文卿、陳世杰(兼陳政昇之承當訴訟 人)、潘和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所提 書狀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陳銘誌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該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原審卷為證,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 為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即屬有據。
六、系爭土地東面與崙子腳路頂庄巷相通;北面、西面分別為同 段1017、1016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被上訴人與陳銘誌



陳文卿陳政昇陳火林陳金茂陳金枋陳伯誠等人 均有部分持分);南面鄰同段1021地號土地(為潘和聰所有 )、東南面鄰同段1020地號土地;現有陳文卿所有之鋼架造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大庭段0109建 號)及潘和聰所有之磚造平房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網路 查詢列印之鄰近地圖、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 審卷第171~189頁、第167、169頁)為證,並經原審囑託溪 湖地政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57~61頁),上訴人對此事實, 亦無異詞。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一分割方案 為分割,視同上訴人陳震偉陳文卿、陳世杰、潘和聰亦均 具狀陳述同意該方案,視同上訴人陳銘誌雖未提出書狀,但 出具同意書(原審卷第89頁),表明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系 爭一分割方案。上訴人陳火林等4 人則主張系爭二分割方案 。查前開二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與陳銘誌潘和聰分得部 分及所留私設道路之位置面積相同(即各該方案之編號A、B 、B1、C、C1、J,其中編號B1、C 現作為1016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已陳明分割後願繼續提供作為道路使用 )。兩者主要不同為系爭二方案將陳火林等4 人分在系爭土 地北半部(編號H、I,其中陳火林陳金茂陳金枋取得部 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其正面寬度較系爭 一方案為寬,共有人陳文卿陳震偉、陳世杰分得部分(編 號D、E、F、G)則因此往南移動。惟同意系爭一分割方案之 共有人數超過半數,應有部分比例合計更達5分之4;且該方 案可以使陳文卿所有之鋼架造建物及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獲得 保留(各該建物之基地坐落於該方案之編號E 與編號F、G內 ,各由陳文卿與其子陳世杰取得),符合目前使用現狀。反 觀系爭二分割方案,則同意採取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比 例較少,且將陳文卿所有鋼架造建物之部分基地分給陳伯誠 ,日後勢必拆除部分堪用之建物,既有礙於社會經濟,亦可 能發生糾紛。兩方案相較,自以系爭一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陳火林等4 人雖謂並陳文卿之違章建物,經濟效益不大,並 無遷就保留必要,否則無異鼓勵違法先占嬴,且系爭一分割 方案,渠等分得部分呈狹長形,無法利用等語。然該違章建 物雖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但既仍屬堪用狀態,在可能範 圍內予以保留,當能發揮物盡其用之功效,且可暫免拆除所 需之費用。而陳火林等4 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占用 某特定位置施以改良,客觀上顯無必須分得系爭土地北半邊 之特別需求,為使堪用之建物得獲保留,而將渠等分配在系 爭土地之南邊,即屬合理。另陳火林等4 人之持分面積不大



,渠等依系爭一分割方案分得部分之面寬較小,固屬實情。 但其面寬仍然超過3.8 公尺以上,衡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渠等分得部分正面臨寬6 公尺之私設道路,難認有 不能供建築使用之虞。況該二坵塊也可合併使用,以增加面 寬。上訴人陳火林等4 人主張依系爭二分割方案為分割,尚 難採取。
七、故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之 意願及其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一分割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原判決准命依該方 案之方法為分割,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為不 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視同 上訴人陳文卿之應有部分,業經其提供訴外人彰化縣溪湖鎮 農會設定抵押權。但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告知訴訟結果,該 訴外人經合法送達後,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 陳述任何意見。依前揭法條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 抵押權應移存於陳文卿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瑞 水
法 官 陳 怡 潔
法 官 歐 家 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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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