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號
CHDV,106,簡上,2,201711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和奇興設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辯以:持有上訴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爭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連 春)持系爭支票作為貸款之擔保,雖僅獲貸新台幣(下同) 48萬元,然應加計利息與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訴外人呂連春雖曾陸續清償部分款項 ,目前僅積欠被上訴人369962元借款與利息,惟支票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上訴人為支票發票人,仍應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伊票款6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其友人即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呂連春向伊借票去借貸,而系爭支票面額雖為 60萬元,然訴外人呂連春持系爭支票僅獲貸48萬元,被上訴 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且訴外人呂連春已陸 續清償部分款項,然原判決並未扣除,目前僅積欠被上訴人 369962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6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1張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二)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借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由 該訴外人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訴外人永佳裝 潢工程有限公司所為部分清償之款項,應否由票款中扣除?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票據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其 所簽發,借予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以系爭支票 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然僅借款48萬元,且上開訴 外人公司負責人呂連春曾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目 前僅積欠被上訴人369962元借款與利息等語。(二)按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 、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銀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連春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則被上訴人於核貸時依 據銀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貸款48萬元,有借據、授信契 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可參,尚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蓋對價是否相當應依照客觀交易習慣作為認定,本件 上訴人自承: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係以系爭支票 作為副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48萬元等語,依一般銀行交易 實務,借款擔保之範圍除本金外,尚包含利息、違約金, 且除借款金額外,貸與人尚須承擔借用人無法清償債務及 擔保品無法取償之風險,是擔保品之價值必然大於實際借 款金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自應 對被上訴人擔負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上訴人辯稱: 訴外人呂連春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已清償部分應予扣除



,目前僅積欠被上訴人369962元云云,固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書足憑;惟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 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 法之所許,然若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 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 經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故 兩造之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自應切斷人之抗辯 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訴外人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已陸 續清償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目前僅積欠被上訴人369962元 云云,對抗被上訴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為發票 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亦即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故上訴人依法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60萬元及利息 。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5年8月5日 │600,000元 │玉山銀行彰化分│AK0000000 │105年8月5日 │
│ │ │ │行 │ │ │
└──┴───────┴─────┴───────┴─────┴──────┘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1/1頁


參考資料
和奇興設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