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64號
CHDV,106,簡上,164,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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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上訴人  黃嬿臻
      辜鈺淋
      辜宸誼(即辜瀞萮即辜宸誼即辜雅娟)
      辜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從而,當事人在 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程序所主張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嬿臻辜鈺淋辜宸誼辜薏儒(下稱被上訴人 等4人)之被繼承人辜清佳於民國90年3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至 91年5月13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8,858元 、循環利息2,030元,合計130,888元未給付,且辜清佳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28,858元自91年5月1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辜清佳已於 91年4月23日死亡,而被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並已向鈞院聲 明限定繼承(鈞院91年度繼字第337號),故依法被上訴人 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等4人應於繼承辜清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30,888元,及其中128,858元 自91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辜清佳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㈡本件上訴理由為:茲因被繼承人辜清佳已於91年4月23日死 亡,查訴外人辜耀陞辜耀論及被上訴人黃嬿臻辜鈺淋辜宸誼辜薏儒等皆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惟上訴人就訴 外人辜耀陞辜耀論之部分已取得鈞院103年度斗簡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具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得重覆起訴 ,故本案僅就被上訴人黃嬿臻辜鈺淋辜宸誼辜薏儒為 起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陳述略以:當時被告等4人有辦理限 定繼承,願意以遺產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㈠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4人應於繼 承辜清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30,888元,及其中 128,858元自91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辜清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均則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 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 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 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事人適格,必須當事人對 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如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得不命上訴人補正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先予敘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辜清佳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並共積欠 130,888元未清償,且依約就其中128,858元部分應加計利息 等事實,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惟辜清佳已於91年4月23日死亡,辜清 佳之繼承人除被告等4人外,尚有訴外人辜耀陞(即辜存顯 )、辜耀論等2人,辜耀陞即辜存顯辜耀論並未拋棄繼承 ,足見被上訴人等4人、辜耀陞辜耀論辜清佳之遺產均 有繼承權,則上訴人主張辜清佳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即由辜清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 辜耀陞辜耀論一同起訴,上訴人僅就被告等4人單獨起訴 ,為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雖另提出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判決中已對 辜耀陞辜耀論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為避免重複起訴, 故於本件才僅對被上訴人等四人起訴云云等語。查本院北斗 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92號判決中,上訴人即該案原告請 求清償債務之信用卡債權雖與本件相同,且已於該案先就其 餘二位繼承人即辜耀陞辜耀論起訴並獲勝訴判決,惟此節 尚不足補正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及上訴,未對辜清佳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自有未當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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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