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82號
CHDV,106,監宣,282,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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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蔡育荏
相 對 人 蔡立法
關 係 人 蔡琁葳
      蔡欣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立法(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育荏(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琁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相對人因腦中 風病症經醫診治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 議由聲請人蔡育荏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蔡琁葳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 相對人無法回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於104 年間腦中風意識昏迷送醫,經手術後意識仍然 未恢復,目前個案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對外界無反應,無思 考能力及判斷力,無認知溝通能力,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 ,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 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之 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 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蔡育荏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蔡琁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囑託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 聲請是為處理後續醫療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蔡琁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蔡 育荏、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蔡琁葳蔡欣員以書面表示同 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 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蔡育荏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育荏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蔡琁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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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