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74號
CHDV,106,監宣,274,201711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黃敏卿 
相 對 人 黃敏堯 
關 係 人 黃梁來好
      黃敏郎 
      施黃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敏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敏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梁來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重度智障,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黃梁來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殘障 手冊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有反應,不會講話, 無法溝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智能 不足,程度極重度。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不足。障礙程度:極重度。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其自我照顧 能力幾乎完全無法獨立完成,整天待在家中,沒有休閒娛樂 活動,除家人外,沒有有意義的人際關係。2.身體狀態:黃 員外觀瘦小,臉部呈現唐氏症的特徵,無法聽從命令配合檢 查。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差, 無法語言溝通。⑵記憶力:記憶力差。⑶定向力:嚴重障礙 。⑷計算能力:嚴重障礙。⑸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⑹ 現在性格特徵:自閉與自我中心。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緒平板,偶有易怒等行為 。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 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黃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認 知功能幾乎沒有發展,無法言語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 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 斷能力亦有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 ,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㈣回復可能性:低。㈤鑑 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極重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1 1月15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313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死亡,聲請人為其弟, 關係人黃梁來好為其母,相對人之母及其兄弟姊妹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黃梁來好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 人黃梁來好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黃梁來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