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施翠玟
相 對 人 林慶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第167條第2項規定「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 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未表 明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所稱之鑑定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 住所通知其於10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因不獲會晤聲請人,亦無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以為送達,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再指定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50分期日訊 問聲請人,亦因上開情形寄存於同一警察分駐所,以為送達, 聲請人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不表明鑑定人,而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