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 理 人 鄭雅欣
相 對 人 林玉甘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關 係 人 林秀汝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玉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自民國83年間安置在聲請人機構。其父親林正財已過世 多年,母親林秀汝、哥哥林舜仁均為重度智能障礙,母親林 秀汝與姐姐林玉娟同住,其哥哥林舜仁亦安置於聲請人機構 。又相對人母親林秀汝與姐姐林玉娟住處無電話,聲請人前 往該處敲門亦不應門,目前均已失聯,因考量相對人無危機 意識,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判斷是非善惡能力顯有不足,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能回答其姓名,然無法回答其出生年月日,亦無法 計算個位數加法,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 生物學上之要素):重度智能障礙。㈠日常生活狀況:個案 神智清醒,可簡單言語溝通,可自行走動、洗澡、洗衣、吃 飯、如廁,但品質不是很好。在金錢的使用上,知道錢幣可 以購物,不會算錢及找零,通常購物為機構帶出的團體活動 。不會搭乘計程車或其他大眾運輸,被教導若迷路可請警察 帶回機構。平時在機構內可做簡單之活動。㈢身體狀態【包 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個案可 自行走動,外觀尚合宜。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簡 單言語溝通。會寫自己名字,但不認識字。2.記憶力:不佳 。3.定向力:人物、地點可,無法明確說明時間。4.計算能 力:可從1數到10;算錯1+1=或是其他個位數算數。5.理解 、判斷力:不佳。6.現在性格特徵:開朗愉快。7.其他(氣 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情緒愉悅。無 顯著幻覺及妄想。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重度智能不足 殘障手冊。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林玉甘女士目前 心智狀況,僅能說簡單的話語及做簡單的活動。因重度智能 障礙導致認知能嚴重缺損,僅能獨力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 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㈦回復可能性說明 :回復可能性低。㈧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重 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 可能性低。2.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11月17日彰醫精字第106 0500323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其與哥哥林舜仁長期安置在聲請人機構,其母親 林玉汝、姐姐林玉娟目前均失聯,本院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彰化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