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 理 人 鄭雅欣
相 對 人 蒲子舜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蒲子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非婚生子女,其母親蒲美鳳於民國 83年4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基督教醫院生產後即遺棄,其 後由縣政府介入安置,相對人曾安置於臺中育嬰院、光音育 幼院,嗣於95年8月間轉入聲請人機構迄今,目前已無可聯 繫之家屬。又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因考量相對人無危機意識,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判斷是非 善惡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 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 定彰化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及國中學歷、工作內容、 時鐘顯示之時間等問題,雖可正確回答,並得計算簡易之個 位數加法、乘法,但無法計算二、三位數減法,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中度智能障礙。㈡日常生活狀 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簡單生活可自理,可自行盥洗沐 浴,可自行進食,自由活動。2交通之能力:個案會騎腳踏 車,但不會自行搭公車或火車。3.經濟活動能力:知道買東 西要用錢,但該付多少錢、該找多少錢個案並不清楚。個案 不會使用提款卡或信用卡。4.社會性:一般問題可切題回答 ,但內容無法深入,抽象問題或開放性問題的回答有困難。 ㈢身體狀態:無特殊異常。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清醒,一般對答可切題回答,但無法深入。2.記憶力: 近期記憶中度障礙,無法清楚描述當天上午發生的日常生活 事件。3.定向力:對時間及地點的定向力有輕度障礙。4.計 算能力:中度障礙,100-7無法計算,除法無法計算。5.理 解‧判斷力:只能理解簡單的事物,抽象相思考力較差,分 析、判斷及理解能力皆有中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 心智表(MMSE)得分19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其認知能力 未達12足歲。7.情緒:略為焦慮。8.知覺:無幻覺。9.思考 :無妄想,內容貧乏,無法清楚說明事件的來龍去脈。10. 行為:鑑定過程中未出現脫序或怪異行為。11.語言:可簡 單對答。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有經常給予協助之必要。判斷的根據:個案自幼就有學 習困難,國中就讀資源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個案迷 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9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屬中度 智能障礙。個案對於簡單日常對答可切題回應,也可在庇護 工廠工作,單純日常所需可以表達,但對於需多步驟思考判 斷的任務則無法勝認,抽象思考及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 顯不足,但尚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 上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則需要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
助。㈥回復可能性:回復的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的智能障礙 自幼如此,屬於持續存在的現象,回復的可能性很低。㈦鑑 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功 能、理解能力、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中度障礙,評 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個案對於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可能性很 低。2.其障礙程度,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別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06 0500329號函所附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 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為南投縣埔里鎮基督教醫院出生 之棄兒,其生母蒲美鳳目前究為何人,難以查證,有彰化縣 彰化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5日彰戶三字第1060007936號函及 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