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楊松
送達代收人 李雅環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青年
利害關係人 楊志森
楊莉秋
楊溫派
楊玉如
楊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青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楊志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青年(男,10 年4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四子, 相對人於80餘歲間發生車禍,不數年下肢即退化至無法再站 起或行走,且於86年歲後出現明顯失智症狀,包括記憶力差 、認知功能受損、言語混亂、答非所問等,日常功能亦明顯 退化,並於89歲後,失智症狀更形惡化,已無法言語、無法 進食固態食物。現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 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且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茲為處理相 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 請求選定聲請人楊松為相對人楊青年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長孫楊志森(男,62年11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該院委託鑑定人李景嶽醫師診斷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目前的 心智狀況,無法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缺乏。因重度 老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 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 嚴重缺損,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 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與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勘驗結論相同。本院審酌 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 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楊松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青年之四子,受監護 人之妻黃桃、長子楊松村、三子楊集田(無子嗣)及五子楊 松海(其長女楊玉華仍未成年)等均已歿,另次子楊松林、 長女楊莉秋、長孫楊志森、孫楊溫派及孫女楊玉如等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長孫楊志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能負擔 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松為監護人,並指定楊志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青年之 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