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1號
CHDV,106,消債更,41,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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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譚杰森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譚杰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譚杰森因積欠債務,前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調解。然聲請人現任職於宏將企業 社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0,200元,須支出個人必要 生活費約19,400元(含房屋使用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 1,4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5,000元、伙食費6,000元 、雜支費1,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另須扶養母親支出 5,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餘5,800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達315,087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且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 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所稱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



請人之103至104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譚賴秋香身心障礙證明、繼承系 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103年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聲請人104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附卷足佐。又聲請人之月薪為30,200元,除薪資所得外, 無其他財產,然其之債務總額達315,087元,依聲請人之年 紀、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 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開 說明,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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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