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8號
CHDV,106,消債抗,8,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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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康顯鎭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康顯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於定補正期間時,仍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 距離及所需之時間,始得認為相當合理。又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 文。
二、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接獲法院電話通知抗告人補正 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租約),並要求抗告人翌日攜帶補正資 料至法院報到。惟抗告人臨時無法請假辦理,且此補正及開 庭通知之方式與一般通知方式有異,抗告人無從知悉是否確 實為法院所為;抗告人之代理人並即刻具狀向法院請假,並 聲請給予相當期間予以補正相關資料,惟翌日法院即以抗告 人未補正資料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未讓抗告人陳



述意見,程序有所違誤。
㈡另抗告人即債務人康顯鎭因積欠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進行債務調解,然因抗告人無力負擔清償條件,而調解不 成立。抗告人擔任職業司機,現受傷僅得接受臨時調配工作 ,收入不穩定,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9,200元;然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約17,809元(含房租4,000元、電費1,000元、電 話費900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300元、 勞健保費609元、雜支1,000元),並須扶養母親每月約 3,000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4,670,455元, 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之租 約未載出租人之姓名、地址、承租標的物等資訊,難認租約 為真,且無從補正,經通知補正後又未到庭說明,而有違反 協力義務為由,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 卷可參。惟查:原審雖以抗告人所提之資料欠缺且無從補正 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所提之租約記載不 完整,難認無法補正,原審自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酌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本件原審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 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本人補正租約,同時命抗告人於翌日上午 10時攜帶補正資料到院,有電話記錄附原審卷可查;經抗告 人之代理人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具狀表示抗告人無法臨時 請假,且須前往房東處補正租約缺漏之部分,聲請延展補正 期日及開庭期日等情,有抗告人105年12月29日15時所遞之 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是本件原審法院雖定期間命抗告 人補正,惟所命補正期間未達1日,酌定之期間難認允洽。 另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之資料有瑕疵,而以其違反消債條例第 82條清算程序之報告義務為由,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然本件 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與上開條文規範之清算程序有異,故 原審未給予適當之補正期間,且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所適用 之條文亦有所違誤,應予以廢棄。
(二)又抗告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抗告人之103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 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生活費用單據(違約金、醫療費 用、電費收據等)、受扶養人康林秀枝之診斷書、醫療消費 明細、抗告人之子之機車行照、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等件



,並於本院補正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最新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信用卡消費記錄明細 、勞工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3年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康林秀枝、抗告人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佐。而抗告人為職業貨運司機, 因受傷致收入遽減,月薪目前僅約19,200元等情,有抗告人 於本院所提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書為 證;且縱抗告人嗣後恢復健康,並回復103年至104年間每月 4至5萬元之薪資水準,惟再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 ,所得清償之金額仍遠低於抗告人所積欠之4,670,455元債 務,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抗告人主張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 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本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 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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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