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如玉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劉登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自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現由本院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 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 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且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揆諸前段說明,本院應准聲請人本件家事非訟事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