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賴木榮
相 對 人 賴朝雨
賴甲乙
賴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及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 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 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 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第 二審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就其於前 開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除相對人賴朝雨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 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賴朝雨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次查相對人賴朝雨陳報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酌定之,因最高法院並未就其酬金有任何之裁定,本院暫 不予計算。然相對人賴朝雨如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嗣經最高法院核定後,仍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額,附此說明。是以,聲請人及相對人賴朝雨所支出、預納 之費用,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兩造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 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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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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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費│62,088 │賴木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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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7,350 │賴木榮 │
│(一審支出│ │ │
│) │ │ │
├─────┼─────────┼─────┤
│地政規費 │17,250 │賴木榮 │
│(二審支出│ │ │
│) │ │ │
├─────┼─────────┼─────┤
│鑑價費 │40,000 │賴木榮 │
│(一審支出│ │ │
│) │ │ │
├─────┼─────────┼─────┤
│鑑價費 │35,000 │賴木榮 │
│(二審支出│ │ │
│) │ │ │
├─────┼─────────┼─────┤
│一審裁判費│41,392 │賴朝雨 │
│ │ │ │
│ │ │ │
├─────┼─────────┼─────┤
│地政規費 │24,150 │賴朝雨 │
│(一審支出│ │ │
│) │ │ │
├─────┼─────────┼─────┤
│地政規費 │5,750 │賴朝雨 │
│(一審支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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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400 │賴朝雨 │
│謄本費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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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5,900 │賴朝雨 │
│(二審支出│ │ │
│) │ │ │
├─────┼─────────┼─────┤
│鑑價費 │40,000 │賴朝雨 │
│(一審支出│ │ │
│) │ │ │
├─────┼─────────┼─────┤
│鑑價費 │35,000 │賴朝雨 │
│(二審支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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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4,280元 │
│賴木榮預納161,688元 │
│賴朝雨預納152,5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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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應賠償│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賴木榮│賴朝雨│
│ │ │ │之金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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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木榮│ 2/7 │ 89,79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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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甲乙│ 5/21 │ 74,828 │35,946│38,882│
├───┼─────┼─────┼───┼───┤
│賴朝宗│ 5/21 │ 74,828 │35,946│38,882│
├───┼─────┼─────┼───┼───┤
│賴朝雨│ 5/21 │ 74,82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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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 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314,28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