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27號
CHDV,106,司聲,327,201711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謝佩君
相 對 人 謝業
相 對 人 洪正雄
相 對 人 洪正東
相 對 人 洪賛國
相 對 人 洪坤山
相 對 人 洪煒凱洪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梁文五
相 對 人 蔡有義
相 對 人 梁文斌
相 對 人 梁居木
相 對 人 梁檉塈
相 對 人 梁凱威
相 對 人 林俊量
相 對 人 林俊展
相 對 人 謝智華
相 對 人 謝宜庭梁松茂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業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彰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併提出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等件到院,聲請為裁 定確定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



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洪正雄洪正東洪賛國洪坤山洪煒凱(下稱洪正雄等人)外, 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 對人洪正雄等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 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 5,290 │謝佩君
├─────┼─────────┼─────┤
│戶政規費 │ 390 │謝佩君
│(戶籍謄本│ │ │
│) │ │ │
├─────┼─────────┼─────┤
│地政規費 │ 35,085 │謝佩君
│(複丈費)│ │ │
├─────┼─────────┼─────┤
│地政規費 │ 740 │謝佩君
│(土地登記│ │ │
│簿謄本) │ │ │
├─────┼─────────┼─────┤
│地政規費 │ 11,430 │洪正雄等人│
├─────┴─────────┴─────┤
│合計:52,935元。 │
謝佩君預納41,505元。 │
洪正雄預納2,112元。 │
洪正東預納2,112元。 │
洪賛國預納3,622元。 │




洪坤山預納1,792元。 │
洪煒凱預納1,792元。 │
└─────────────────────┘
附表: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賠償謝佩君金│
│ │ │例 │額(新臺幣/元 │額(新臺幣/元 │
│ │ │ │) │) │
├──┼───┼───────┼───────┼───────┤
│001 │洪正雄│ 5.6% │ 2,964 │ 852 │
├──┼───┼───────┼───────┼───────┤
│002 │洪正東│ 5.6% │ 2,964 │ 852 │
├──┼───┼───────┼───────┼───────┤
│003 │洪賛國│ 9.6% │ 5,082 │ 1,460 │
├──┼───┼───────┼───────┼───────┤
│004 │洪坤山│ 4.75% │ 2,514 │ 722 │
├──┼───┼───────┼───────┼───────┤
│005 │洪煒凱│ 4.75% │ 2,514 │ 722 │
├──┼───┼───────┼───────┼───────┤
│006 │梁文五│ 9.1% │ 4,817 │ 4,817 │
├──┼───┼───────┼───────┼───────┤
│007 │梁檉塈│ 3.5% │ 1,853 │ 1,853 │
├──┼───┼───────┼───────┼───────┤
│008 │梁凱威│ 3.5% │ 1,853 │ 1,853 │
├──┼───┼───────┼───────┼───────┤
│009 │梁文斌│ 6.9% │ 3,653 │ 3,653 │
├──┼───┼───────┼───────┼───────┤
│010 │謝智華│19.3% │ 10,216 │ 10,216 │
├──┼───┼───────┼───────┼───────┤
│011 │謝佩君│ 2.2% │ 1,165 │ --- │
├──┼───┼───────┼───────┼───────┤
│012 │謝宜庭│ 4.3% │ 2,276 │ 2,276 │
├──┼───┼───────┼───────┼───────┤
│013 │蔡有義│12.1% │ 6,405 │ 6,405 │
├──┼───┼───────┼───────┼───────┤
│014 │林俊量│ 3.7% │ 1,959 │ 1,959 │
├──┼───┼───────┼───────┼───────┤
│015 │林俊展│ 3.7% │ 1,959 │ 1,959 │
├──┼───┼───────┼───────┼───────┤
│016 │謝 業│ 1.4% │ 741 │ 741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下同)52,,93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所得金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