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425號
CHDV,106,司繼,1425,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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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譚志皓
代 理 人 鄭郁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德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為被繼承人陳德慶(男,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號,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德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德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陳德慶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德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德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已故公費院民陳德慶為彰化 縣彰化市列冊低收入戶,因生活無法自理,乃由彰化縣政府 社會處轉介本中心養護,被繼承人陳德慶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4日死亡。依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提供資料顯 示,被繼承人尚無配偶、子女設籍資料,且父母及兄弟共5 人皆已亡故。經查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然為處理其遺產, 爰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交本中心託管 之彰化光復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截至106年7月21日止尚有 餘額新臺幣(下同)34,024元。考量國有財產署具備處理財 產之專業團隊與經驗,以及負責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代管業 務,爰建請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 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本有裁 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 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自應應 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瞭解,並能依法公平 處理者,且適時審酌管理勞費效益等為適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遺產清冊、彰化光復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縣彰化戶 政事務所函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本件被 繼承人陳德慶於繼承開始時,無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 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安置之老人福利機構身份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 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 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並適時考量事務性 質繁簡。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 心之院民,被繼承人生前即將其彰化光復路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交聲請人託管。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並依「衛生 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產財產處理 要點」規定,已實際執行部分遺產管理事宜。且查被繼承人 除上開託管予聲請人之彰化光復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 內存款34,024元外,現存資料尚無查其餘遺產,此有繼承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是被繼承人所遺應 處理財產尚且單純。並考量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債權債務較他 人熟悉,聲請人亦非無管理遺產能力,及本件接續遺產管理 之便利性,本院認選任聲請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 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 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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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