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泱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聖豪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 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 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 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 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承攬聲請人自家增建工程,惟 工程延宕遲未再進行,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限期完工等事項 ,寄發存證信函仍未回應,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列相對人顏聖豪之送達處所為彰化市 ○○路00號,聲請人所提雙方訂約資料記載相對人顏聖豪之 地址為彰化市○○○路000巷00號,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之 身分證字號或戶籍謄本,本院無從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相對人資料,經本院於106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 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依聲請狀所附資料,尚難確認相對人之人 別資料,亦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核本件聲請與首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