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高參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聖豪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住宅改建工程,雙方 約定相對人須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履約復工,於同年10月5 日前竣工,惟現已逾上開期日仍未完工,前開承攬契約即告 終止,聲請人乃於106年9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契約 終止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 惟因招領逾期,以致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郵信封等影本為佐。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嘉義縣○○鄉○○村000鄰○○○○○ ○○號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 卷可按,而聲請人所主張其依相對人居所地址即彰化縣○○ 市○○路00號,以存證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 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掛號郵件信封1紙為證,固堪信 為真實。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查訪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彰化縣○○市○○路00號地址,有 該派出所106年11月1日查訪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送達地址
並非以戶籍地即住所為限,如對居所送達而經本人收受亦生 送達之效力,並不因送達之處所非戶籍地而生影響。顯見相 對人尚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