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即承暉電器行
相 對 人 賴奕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 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5年2月15 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4 年2月15日為到期日,另因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 其到期日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另附 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惟未於改寫處簽 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4年6月15日為發票日。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即 提 示 日 ) │ │ │
├──┼───────┼─────────┼───────┼──────────┼────────┼──┤
│001 │104年12月15日 │2,800元 │104年12月15日 │106年11月3日 │WG0000000 │ │
├──┼───────┼─────────┼───────┼──────────┼────────┼──┤
│002 │105年1月15日 │2,800元 │105年1月15日 │106年11月3日 │WG0000000 │ │
├──┼───────┼─────────┼───────┼──────────┼────────┼──┤
│003 │105年2月15日 │2,800元 │ 視為無記載 │106年11月3日 │WG0000000 │ │
├──┼───────┼─────────┼───────┼──────────┼────────┼──┤
│004 │105年3月15日 │2,800元 │105年3月15日 │106年11月3日 │WG0000000 │ │
├──┼───────┼─────────┼───────┼──────────┼────────┼──┤
│005 │105年4月15日 │2,800元 │105年4月15日 │106年11月3日 │WG0000000 │ │
├──┼───────┼─────────┼───────┼──────────┼────────┼──┤
│006 │105年5月15日 │2,800元 │105年5月15日 │106年11月3日 │WG0000000 │ │
├──┼───────┼─────────┼───────┼──────────┼────────┼──┤
│007 │104年6月15日 │2,800元 │105年6月15日 │106年11月3日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