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路永康
相 對 人 陳瑩澤
相 對 人 陳致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並未約定利息利率,僅得依法定 利率計算利息,是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