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梁鈴松
相 對 人 梁銘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銘鈺為擔保其所欠債務,於民 國91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 間自91年2月5日至92年2月4日,清償日期92年2月4日,以擔 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 於91年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753,400元,詎前揭債務屆期 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 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16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 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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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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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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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福興鄉 │秀安 │ │1499 │ │00 │04 │31.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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