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3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楊依茹
債 務 人 林嘉惠
債 務 人 楊進得即楊漢川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進利即楊漢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楊進得即楊漢川之繼承人及楊進利即楊漢川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漢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楊依茹及林
嘉惠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楊依茹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林嘉
惠兼楊漢川之繼承人及案外人楊漢川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
臺幣297,96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56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依茹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283,78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6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林嘉惠及案外人楊漢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案外人楊漢川已於民國102年2月
25日往生,其繼承人楊依茹、林嘉惠、楊進得及楊進
利未拋棄繼承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漢川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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