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德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四六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吸食器壹組、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友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七二三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案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二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個,均係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二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個,均 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