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板檢金智八十八偵字第二四七八九號
所為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對於檢察官關於具保所為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之,然其聲請 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送達後起算,逾期則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合法送達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件所載 之西門分行收文章可稽,然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 ,亦有加蓋之收狀日期戮可徵,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已逾五日之法定期限,核諸首 開說明,已有不合。且查,本件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 大,目前仍在通緝中,其涉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盜領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客 戶蔡明路銀行存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將一筆款項匯 入聲請人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公訴人認有查明被告甲○○資金流向之必要,因而將該帳戶予以扣押, 經核與法尚無違背,聲請人所述顯無理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資適法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