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許勝閎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郭榮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梁雅琦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梁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己○○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撒銷;⑵被告 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己○○所有;⑶確認 被告丙○○、乙○○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20 08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由彰化縣鹿港 鎮地政事務所以彰鹿跨字第158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 權設定關係不存在;⑷被告乙○○應塗銷前項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緣於102年、103年間,被告己○○對原告稱其事業上有大 筆資金之需求,故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534萬1000元,並 簽立本票共8紙(原證1)予原告。後被告己○○屢次與原 告約定償還上開款項之日期,其中被告己○○更於104年 12月24日告知原告:「還好有另外的處理在進行,肯定在 元宵節過後一個星期可以拿到一筆錢!所以請你們再稍微 等一下,如果我沒辦法處理好,就把我台灣的資產過給你 們絕無二話」(參原證2被告己○○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
錄),然被告己○○卻於屢次於約定期限屆至時以荒謬且 無證據可證明之理由搪塞原告,迄今為止被告己○○皆未 償還原告任何借款。
(三)原告爰持原證1之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 裁定(參原證3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 第9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予說明者,因原證1之7666 46票號之本票,被告己○○未記載發票日,故該本票尚未 聲請本票裁定),並查得原為被告己○○所有之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2008地號土地已於104年8月24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原為 被告己○○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與 永興段28建號之建物已於104年6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且系爭2007、2008地 號土地更於105年7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之抵押權予乙○○,此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證4)可資為憑。
(四)關於被告己○○將系爭4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丙○○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之,並請鈞院命丙○ ○將系爭4不動產移轉回被告己○○名下: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查由原證1之本票共8紙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己○○有3534 萬1000元之債權,而被告己○○卻將原為其所有之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2008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24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將原 為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與永興段 28建號之建物於104年6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 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顯見被告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 告之上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被告己○○將系爭4筆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之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鈞院命被 告丙○○將系爭4筆不動產移轉回被告己○○名下。(五)關於被告丙○○將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之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 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 之規定應回復原狀,而原告乃係被告己○○之債權人,既 然己○○怠於行使其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之: ⑴關於確認利益之說明: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財產係全體債權人 (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之擔保,亦即, 債務人之不動產縱有設定抵押權,致不動產變價後應優先 清償抵押債權,然因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為何,非經變價無 法確定,且抵押債權亦可能因清償而減少甚或消滅,是債 務人之不動產縱有抵押債權存在,但對一般債權人而言, 該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均可為其債權之擔保,故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歸屬不明確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時,並不因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 而生影響。由上開說明可知,關於系爭2007、2008地號土 地原告已聲請鈞院回復為被告己○○所有,而本件原告主 張者乃系爭2007、2008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為無效,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亦不存在,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且原告係 被告己○○之債權人,擬就被告己○○所有之系爭2007、 2008地號土地取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被告丙○○將系爭2007、200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 ○之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 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己○○之權利: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乃被告己○○之債權人,且被告己 ○○並稱願將系爭2007、200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 為抵償,然被告己○○卻將系爭2007、2008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丙○○,而系爭2007、2008地號土地又設定抵 押權予乙○○,足見實際上應無抵押債權與抵押權之存在 ,該抵押權之設定乃屬被告己○○脫產行為之一環而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 屬無效,且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乙○○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而因原告乃被告己○○之債權人且已聲請鈞 院撤銷被告己○○、被告丙○○間之夫妻贈與,故被告己 ○○可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乙○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因被告己○○怠於行使,原 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之。
(六)謹將被告己○○簽發予原告之系爭本票、原告借貸金錢予 被告己○○之比對資料,整理如「借貸金流對帳單」(原 證5)予鈞院參酌,並有證據資料即「庚○○(原告之配 偶)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原證6)、「原告之 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原證7)、「鹿港信用合 作社匯款委託書」(原證8)、「原告之興業銀行帳戶明細 對帳單」(原證9)可參。此外,關於被告己○○積欠原 告740萬元人民幣之事實,亦經被告己○○承認,此有LIN E對話紀錄(原證10)可證。
(七)關於證人辛○○、甲○○、庚○○於106年9月26日在鈞院 證述之內容,原告表示意見如后:
⑴證人辛○○在鈞院作證之內容包括:「己○○是在溝墘開 設土魠魚羹,我會帶同事去吃。土魠魚羹是己○○夫妻一 起開的,我去他們都會招待。…(法官問:被告丙○○是 否知道己○○向原告借錢的事?)知道,他們是夫妻,因 為丙○○有一次到原告家裡,有提到這件事情,原告也有 說。…(原告訴代問:請求訊問證人,你到被告家的魚羹 店消費時,看到己○○在做什麼事情?)己○○太太在廚 房弄飯,己○○端出來給我們,還會招待我們。」。 ⑵證人甲○○在鈞院作證之內容包括:「(法官問:對於己 ○○、丙○○的家庭及經濟狀況,是否瞭解?)他們是在 做土魠魚羹的生意,我也有去。(法官問:大概是多久以 前的事?你有常常去嗎?)剛開的時候有常常去,原告介 紹我參加傳銷,原告是我的上線,己○○是原告的上線。 (法官問:最近一次是何時去的?)去年。(法官問:魚 羹店是何人在經營?)剛開始認識的時候是兩夫妻經營, 去年時就只有看到他太太。(法官問:被告己○○夫妻如 何分工?)剛開始己○○是在櫃台,太太都是在廚房工作 。後來己○○不在,是他太太和小孩在經營。…(法官問 :是否知道己○○有無支付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教育費
用?)我不知道,但是當時他們是共同經營土魠魚羹店。 …(被告訴代陳世川律師:你認識己○○後,每年大約去 幾次魚羹店?)我不記得去幾次,但是我住在隔壁,都會 經過。(被告訴代陳世川律師:所以你每次經過時,己○ ○都在裡面?)沒有都在,因為我沒有天天去,也沒有天 天看,但是我看的時候,夫妻都會在。」。
⑶證人庚○○在鈞院作證之內容包括:「(法官問:經過為 何?)大概是民國102年十一月,己○○有到我家裡,跟 我先生談這件事情,就是要跟我先生借錢多少?如何支付 利息?(法官問:借了幾次?)陸陸續續,就是錢拿進來 ,又借出去。(法官問:己○○有無將債務清償完畢?) 完全沒有。(法官問:你是有看到帳目還是聽你先生說的 ?)因為臺灣的錢都是我處理給己○○,如果是興業銀行 ,是我先生從網路上轉帳給己○○在興業銀行的帳戶。( 法官問:丙○○是否知道此事?)知道,從頭到尾都知道 。因為當時己○○來借錢的時候,我們夫妻有告訴己○○ ,要跟他太太講,因為他家是他太太在作主的,他有回去 跟他太太商量。(法官問:丙○○有無到過你家?)來了 很多次,次數太多了,當初借錢的時候,就來我家很多次 了。(法官問:來的時候,有無提到借錢的事?)來的時 候,我們都會向她問,為何她老公會借這麼多錢?是否知 道她老公在大陸做什麼事情?是不是作一些有保障的事情 ,丙○○還回答我們說,安啦,要我們放心。(法官問: 對於己○○、丙○○的家裡狀況是否清楚?)一開始他們 是經營小說及電動玩具,後來才改賣土魠魚羹。我都有去 過。(法官問:是何人經營?)是兩個人共同經營。(法 官問:共同經營是如何分工?)小說店是沒有進去過,只 有經過。土魠魚羹店有時候是己○○,有時候是丙○○, 有時候是兩個人都在櫃台那邊。…(法官問:是否知道己 ○○有無支付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教育費用?)土魠魚 羹的收入,己○○都交給丙○○。…(法官問:是否知道 己○○在大陸經營什麼事業?有無賺錢?)說實在,正確 我不清楚,因為己○○有所保留,我們也不清楚他做什麼 ,有無賺錢我也不清楚。可是我知道這幾年己○○去大陸 ,丙○○也會跟著去大陸好多次了,而且他如果從大陸回 來,也會帶丙○○環島旅行,會跟我們說去那裡玩,還買 了一台BMW的車。(法官問:車子是何人在用?)車子是 他們夫妻的,如果己○○不在台灣,就是丙○○在用。( 法官問:原告有無向己○○夫妻催討債務?)當初他們欠 我們740萬人民幣,他們夫妻一再強調會負責,要我們安
心,說他們是很有責任的人,誠信也很好,只是到後來並 不是這個樣子,欠我們錢的時候,丙○○本身也來過我們 家好幾次討論740萬人民幣,她是轉述己○○說會如期還 我們錢,要我們耐心等,可是時間到了一拖再拖,當初他 們欠我們740萬人民幣,我們有要求不動產讓我們設定抵 押,兩夫妻也說要回去商議,哪知道是在拖時間,讓他們 脫產。…(被告訴代陳世川律師問:請求訊問證人,如何 知道己○○將土魠魚羹收入交給丙○○?)己○○到我們 家,都會說錢都交給丙○○,且要做什麼事情都會經過丙 ○○,跟她商議好才會去做。(被告訴代陳世川律師問: 收入交給丙○○這件事,你有無問過丙○○?)他們夫妻 來我們家泡茶聊天,談到這件事情,丙○○也沒有反駁。 …(被告訴代陳世川律師問:己○○是否曾經在大陸廣西 買了一間人民幣60萬元的房子,給原告代為清償?)不是 60萬元,是40萬元,而且也是在丙○○名下,不是給我們 夫妻。當初有說要把這間房子償還給我們,但是也沒有, 是丙○○自己跟我們說要把房子給我們作為償還。…(被 告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你們借款是多次借款,己○○ 還錢也是多次,你們有無彙算過尚欠多少錢?)有彙算過 。(被告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有無留下資料?彙算過 程是如何?)何時拿一筆錢,我這邊會登記,己○○那邊 也會登記,錢拿進來,他又會說急用,又拿出去,就叫我 先生在網路上轉帳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 :你們兩方都有登記,彙算時沒有一起互相簽名表示負責 ?)沒有簽名,各算各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 :如果各算各的,不會有出入嗎?)不會,算完之後,己 ○○會開本票給我們,看當天是欠多少錢就開多少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如果後面還的時候,前面的 本票怎麼辦?)根本沒有還。如果有還,本票怎麼還在我 們手上?」。
⑷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己○○、丙○○確 實有共同經營土魠魚羹店,且由證人丁○○、戊○○、庚 ○○之證詞,更可知悉關於經營土魠魚羹店之收入,係全 部由被告丙○○收取,故被告丙○○將該收入作為家庭開 銷、養育子女之用,被告己○○亦有相當功勞在其中,要 難謂被告己○○並未盡扶養與分擔家計之責,職此,被告 丙○○稱會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在償還被告丙○○扶養子女 的費用還有借款云云,並非屬實(且關於欠款部分,完全 未見被告丙○○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更可見被告丙○○有 借貸予被告己○○云云,乃屬臨訟杜撰之詞)。
⑸再由證人庚○○之證詞可知,「被告己○○確實仍積欠如 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且「丙○○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 更已知悉原告與被告己○○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且除 證人丁○○亦為如此證述外,被告丙○○亦於上開證人證 述後表示是原告不願意接受其將大陸房子移轉至原告名下 ,由此顯見被告丙○○當時確實知悉被告己○○有積欠原 告款項)、「被告己○○會攜同丙○○出遊、購置名車予 被告丙○○使用,故被告己○○並無未照顧家庭之情形。 」。
(八)關於被告己○○確實仍積欠原告如系爭本票所示之款項尚 未償還,說明如后,被告等稱並未積欠原告款項云云,乃 屬不實,且與本件所呈現之證據相悖:
⑴被告己○○簽發予原告之系爭本票、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 己○○之比對資料,整理如「借貸金流對帳單」(原證5 )予鈞院參酌,並有證據資料即「庚○○(原告之配偶) 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原證6)、「原告之鹿港信 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原證7)、「鹿港信用合作社匯 款委託書」(原證8)、「原告之興業銀行帳戶明細對帳單 」(原證9)可參。且被告己○○積欠原告740萬元人民幣 之事實,亦經被告己○○承認,此有LINE對話紀錄(原證 10)可證。至於被告己○○雖稱LINE對話內容並未加上幣 值,故無法確定740是新台幣還是人民幣,然參照原證1所 示之8張本票可知,被告己○○簽發予原告之本票金額共 計新台幣3534萬1000元,如以人民幣1元兒換新台幣4.8元 為計算,上開本票金額即為人民幣736萬2708元,此即與 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稱之740相差無幾,且因當時匯兒金 額為浮動而非固定,更可確認該740乃指740萬元人民幣。 ⑵至於被告己○○雖否認103年2月10日(被告己○○書狀誤 載為106年2月10日)匯款之新台幣498萬元,然被告己○ ○並非智識不全之人,被告己○○如真未向原告借款,被 告己○○又何必簽發如原證1所示發票日期為103年2月10 日、票據金額為新台幣498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故由此即 已可證明原告確有借貸上開新台幣498萬元予被告己○○ 。且關於上開新台幣498萬元之借款,乃係原告依照被告 己○○所指示之方式由第三人在大陸將該借款轉成人民幣 交付予被告己○○,故被告己○○空言否認上開新台幣 498萬元之借款,乃屬卸責之詞。被告己○○又謊稱其對 於原告之欠款已經還清云云,亦屬不實。蓋由鈞院106年3 月28日言詞筆錄筆錄可知,被告己○○已承認有積欠原告 款項,僅係針對數額有爭執,則由此已可證明被告己○○
稱其並未積欠款項云云,乃與實際情形不符。再者,原告 亦有對被告己○○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958號、106年度偵字第5426號), 於該案偵查時,被告己○○亦承認有積欠原告相當欠款( 如有需要,敬請鈞院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關筆錄 )。刻參被告己○○所提出附表一資料可知,其最後還款 時間為104年1月13日,然由原告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 記錄內容(原證11)可知,雙方於104年1月13日之後仍密 切討論還款之相關事宜,亦可證明被告己○○迄今為止, 仍積欠原告相當之款項,既然如此,則即使(假設語,原 告否認之)無法完全確定被告己○○積欠原告之數額(但 已可確定有相當之數額),原告本件主張之權利,仍應屬 有理由。
(九)關於證人丁○○、戊○○之證詞,表示意見如后: ⑴查,丁○○在鈞院證稱:「(法官:你母親知道你父親借 錢的事情?)我母親只知道我父親借錢,我是聽我父母親 吵架的時候說到為何要跟人家借錢。(法官:你聽到的部 分,有無聽到原告的名字?)有,是在訴訟之前。…(原 告訴代:請求訊問證人,你母親這家店,是什麼時候開的 ?)我國二的時候。(原告訴代:在你國二之前,有其他 工作?)有,就是經營電動玩具。(原告訴代:在經營電 動玩具時,你父親的工作是什麼?會不會在店裡面幫忙? )也是飄來飄去的,也沒有做什麼。在店裡面有時候東西 壞了,他會去修理。(原告訴代:當初土魠魚羹店經營狀 況?)不錯吧,過日子可以,但是賺不了什麼錢,要賺很 多是不可能的。」。
⑵再查,戊○○在鈞院證稱:「(原告訴代:請求訊問證人 ,經營餐飲業時,收入是由何人收受?)都是媽媽。店都 是媽媽在經營。」。
⑶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關於被告己○○家中所經營之事 業,被告己○○亦有參與其中並予協助,而關於所經營事 業之收入,又全部由被告丙○○收取,故被告丙○○將該 收入作為家庭開銷、養育子女之用,被告己○○亦有相當 功勞在其中,要難謂被告己○○並未盡扶養與分擔家計之 貴,故被告丙○○稱會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在償還被告丙○ ○扶養子女的費用還有借款云云,並非屬實(且關於欠款 部分,完全未見被告丙○○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更可見被 告丙○○有借貸予被告己○○云云,乃屬臨訟杜撰之詞) 。且由證人丁○○所述可知,在本件訴訟前,被告丙○○ 確實即已知悉被告己○○有積欠原告款項未還(亦可參原
證12,庚○○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證明「被 告丙○○知悉被告己○○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己○○仍積欠原告相當款項」。
(十)被告稱會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在償還被告丙○○扶養子女的 費用還有借款云云,並非屬實,說明如后:
⑴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已可證明被告己○○已盡扶養之責任。 ;再查,由被告丙○○所提出之被證1兩願離婚書內容可 知,離婚協議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乃係在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後,故假設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被告己○○ 所移轉予被告丙○○之不動產除已償還扶養費用外,更有 剩餘,然該兩願離婚書卻記載「四、特約條件:女方保留 貳仟伍百萬元追討權」,此實與常情不符,且關於被證2 之本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500萬元、1000萬元,故如被告 丙○○果真有借貸該等12款項予被告己○○,依常情不可 能係以現金交付,當會以匯款方式為之,故該等資料並非 無法提供,然被告丙○○迄今為止卻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 明,足見所辯並非實在,且值得深究者,新台幣2500萬元 並非小數目,如被告丙○○並非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又豈 有可能借貸如此金額?然據證人丁○○證述:「過日子可 以,但是賺不了什麼錢,要賺很多是不可能的。」可知, 被告丙○○並不可能有2500萬元可以借予被告己○○。 ⑵總上而論,被告己○○在原告提出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 品之要求後,立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且又立即離婚並在離婚協議書記載上開特約條件,在在皆 證明本件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屬脫產行為無疑。(十一)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資料顯示移轉原因為贈與,然果如被 告丙○○所稱是在償還被告丙○○扶養子女的費用還有 借款,則移轉之原因應為買賣,至於價金部分則應以抵 銷處理,方屬正常之作法,故由登記原因為贈與乙節, 已可證明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否認積欠原告35,341,000元,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答辯 如下: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支
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 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 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②茲將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經過敘明如下:
㈠按被告與原告為認識20多年的鄰居,在102年間,因被告 在中國大陸從事投資略有小成,欲擴大投資金額,故被告 在原告位在彰化縣鹿港鎮的家中詢問原告是否要參加投資 ,而原告考慮後表示不想投資,但願把錢借給被告,是雙 方協商後,被告於102年、10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 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但借款金額絕 非原告所述8張本票上所記載之35,341,000元。 ㈡查被告雖有簽發數張本票給原告以作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 擔保,但因時間久遠,且多張本票上字跡不似被告的字跡 ,被告實無法肯定原告所述8張本票都是被告親自簽發, 故被告否認本票之真正,且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票為無 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 發,且票據上之金額亦非必是借款金額,故原告縱使持有 被告簽發之本票,仍應就原告有交付被告35,341,000元款 項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方式大都是透過原告所有在中 國大陸廈門市的興業銀行帳戶轉帳給被告,且原告在另案 控告被告涉嫌刑事詐欺案件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2790號、股別:廉股),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稱:「被告借款本金2,000多萬元,本票開3,000多萬 元,被告借款後至今已匯款給原告1,000多萬元。」,是 原告當應且可提出其所有中國大陸廈門市的興業銀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來證明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35,341,000元 。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 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 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予同案被告丙○○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並無
陷於無資力狀態。
⑶查被告是將向原告借款取得之款項於中國大陸投資,僅是因 經濟變動致資金凍結,被告於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同案被告丙 ○○時在中國大陸之資產仍有數千萬元,遠大於積欠原告之 債務,爰將證據資料說明如下:
①被告是與中國大陸人士劉細玲女士共同在中國大陸投資不動 產等事業,而被告為求保障,亦有劉細玲女士簽立之分期還 款合同書、部份借條(被證一)、可資為憑,而分期還款合 同書中之金額計有人民幣3,500萬元,足證被告在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同案被告丙○○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並未 陷於無資力狀態。
②承上,然因近年來中國大陸政策丕變、經濟嚴重下滑,造成 被告所投資之不動產事業無法順利脫手,被告也心急如焚, 有被告與劉細玲女士的手機軟體微信之對話可稽(被證二) ,雖因此造成被告無法償還原告債務,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判意 旨,被告僅是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財產凍結、減少,尚難認 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適用。 ⑷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 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中, 由於被告在與同案被告丙○○婚姻關係期間內未盡對三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之責,三名未成年子女多由同案被告丙○○獨 立扶養,且被告曾多次向同案被告丙○○借款周轉,故被告 才會在與被告同案被告丙○○離婚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同案 被告丙○○以歸還積欠同案被告丙○○之借款、子女扶養費 ,並非無償贈與,而會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單純僅 是要節省過戶稅金等相關費用。換言之,被告是為了給付積 欠同案被告丙○○之借款、子女扶養費才會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同案被告丙○○,並非無償行為,從而,被告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同案被告丙○○一事是對既存債務清償,雖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積欠同案被告 丙○○之借款、子女扶養費債務),於被告之資力並無影響 ,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55年台上 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不得認為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同案
被告丙○○一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⑸茲核對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原證五借貸金流對帳單及 所附證物,其中原告配偶庚○○於106年2月10日匯款4,980, 000元部份欠缺匯款憑證,原證七、八之匯款委託書與被告 無關,被告否認此筆4,980,000元借款,而其餘原告匯款金 額合計為8,021,500元及人民幣4,582,500元部份,被告不爭 執有向原告借款8,021,500元及人民幣4,582,500元。查原 告雖提出原證十的LINE對話內容來主張被告有承認積欠原告 人民幣740萬元…云云,惟詳觀原證十的LINE對話內容,除 對話日期不詳外,內容中也僅顯示「740」的數字,另幣值 的單位是新台幣或人民幣亦無法證明,且原告亦無提出被告 是何時何地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40萬元之佐證,是LINE對話 內容中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人民幣740萬元,被告亦 否認有積欠原告人民幣740萬元。按被告雖然確實有向原告 借款,但在不計算被告以現金方式還款部分金額情形下,被 告已至少還款人民幣7,856,200元,還款時間、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此有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原證九之興業銀 行帳戶名細對帳單可稽。換言之,被告還款之本利和金額已 高達人民幣7,856,200元,遠超過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即8,0 21,500元及人民幣4,582,500元),而縱使加上借款利息亦 應已還清或所剩不多,從而,原告於本件中以被告積欠債務 來主張撤銷所有權登記一事,應無理由。
⑹次按證人丁○○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自你出生後, 與何人同住?)答:出生的時候,與父母住在一起,一直到 高中二年級即民國91年時,就跟媽媽住在一起。」、「(問 :為何沒有與父親同住?)答:他說他要出去投資,然後就 很少回來。」、「(問:你與父母同住時,家庭費用由何人 支出?)答:都是我媽媽,因為我父親沒有被人僱用,也沒 有認真的在家裡幫忙。」、「(問:你父親離家之後,有無 負擔家庭費用?)答:他沒有寄錢回來,反而回來都是跟我 媽媽要錢。」(見 鈞院卷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戊○○於鈞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家庭生活費用由 誰支出?)答:我都是跟我媽媽拿。」、「(問:你父親當 時有無工作?)答:遊手好閒,有時候會在店裡幫忙,我家 是餐飲業。」、「(問:父親何時離家?)答:大約我十歲 的時候。」、「(問:你父親離家之後,有無支付生活費用 或匯錢回來?)答:應該沒有,有時候還會跟我媽媽要錢。 」、「(問:你父親有無給你生活費或零用錢?)答:都沒 有。」(見 鈞院卷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從上 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與同案被告丙○○婚姻關係
期間內確實未盡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責,三名未成年子 女多由同案被告丙○○獨立扶養,且被告曾多次向同案被告 丙○○借款周轉,故被告才會在與被告同案被告丙○○離婚 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同案被告丙○○以歸還積欠同案被告丙 ○○之借款、子女扶養費。
⑺又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方式大都是透過原告所有在中國陸廈 門市的興業銀行帳戶轉帳給被告,且借、還款次數頻繁,金 額眾多,被告實已無法清楚釐清是否仍積欠原告金錢,而由 於原告仍持續向被告追討債務,加上斯時被告手中並無興業 銀行帳戶明細對帳單可供核對,被告才會錯誤認為仍有積欠 被告債務,進而在原告另案控告被告涉嫌刑事詐欺案件中(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90號、股別:廉 股)認為仍有積欠原告債務,然如前所述,被告還款金額已 超過借款金額本、利合,應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斷不能 僅以被告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90號 刑事案件中錯誤認為仍有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來作為被告仍有 積欠原告債務之佐證。
⑻查依卷附被告己○○之歷年出入境資料(見 鈞院卷第72、 73頁),可知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起便有頻繁出入境紀 錄,且每年均有大半時間不在台灣,足以證明被告己○○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