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89號
CHDV,105,訴,789,2017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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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黃施綉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黃金雲
      季林阿珠
      周早
      昌麒溪
      昌汶鎂
      昌淑銀
      昌淑芳
      陳碧霞
      昌逸
      昌歆
      昌家任
      施林樹蘭
      林樹金
      黃楊秀梅
      黃湘菱
      黃瀞萱
      林賴錦鳳
      林永志
      林秋禎
      林永祥
      林萬立
      白林單梨
      林清冷
      林麗雲
      黃菜
      黃耀德
      李煥秋
      黃玉鳳
      楊連勝(即楊黃金哂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鈴(即楊黃金哂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京
      李登波
      李淑惠
      李俊宏
      許李阿敏
      黃李金枝
      黃李蜂
      李水銃
      李皆得
      陳李金
      黃阿尖
      黃吉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被   告 黃梧益
      黃椒娟
      黃淑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椒
      鄒立仁(即常黃阿幼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怡(即常黃阿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圖一編號B及編號B-1分配人欄「李水銃李皆得李陳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金雲等30人(即黃經財之繼承人)」;編號I 分配人欄「黃金天黃榮華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水銃李皆得李陳京」。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七頁第三行關於「黃阿尖黃俊源黃吉慶」之記載應予刪除;第八頁第四行「楊淑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淑鈴」;第八頁第十四行「反觀乙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觀甲案」;第九頁第六行「黃經天」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經財」;第九頁至第十頁「鹿港鎮番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福興鄉番花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說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 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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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