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黃施綉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黃金雲
季林阿珠
周早
昌麒溪
昌汶鎂
昌淑銀
昌淑芳
陳碧霞
昌逸
昌歆
昌家任
施林樹蘭
林樹金
黃楊秀梅
黃湘菱
黃瀞萱
林賴錦鳳
林永志
林秋禎
林永祥
林萬立
白林單梨
林清冷
林麗雲
黃菜
黃耀德
李煥秋
黃玉鳳
楊連勝(即楊黃金哂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鈴(即楊黃金哂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京
李登波
李淑惠
李俊宏
許李阿敏
黃李金枝
黃李蜂
李水銃
李皆得
陳李金
黃阿尖
黃吉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被 告 黃梧益
黃椒娟
黃淑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椒
鄒立仁(即常黃阿幼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怡(即常黃阿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雲、季林阿珠、周早、昌麒溪、昌汶鎂、昌淑銀、昌淑芳、陳碧霞、昌逸、昌歆、昌家任、施林樹蘭、林樹金、黃楊秀梅、黃湘菱、黃瀞萱、林賴錦鳳、林永志、林秋禎、林永祥、林萬立、白林單梨、林清冷、林麗雲、黃菜、黃耀德、李煥秋、黃玉鳳、鄒立仁、鄒佳怡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經財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字一七一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欄所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常黃阿幼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5 年9月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鄒立仁、鄒佳怡;又被告楊黃金哂於105
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連勝、楊淑鈴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常黃阿幼及楊黃金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拋棄繼承查詢函文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2至23、28、49頁) 為證,復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7 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裁 定命鄒立仁、鄒佳怡為常黃阿幼之承受訴訟人;楊連勝、楊 淑鈴為楊黃金哂之承受訴訟人,上開裁定並已確定(見本院 卷二第116至118頁),是其等自應續行本件訴訟。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榮華、黃金天分別於起訴前之38年5月23日、58年5月18日 死亡,其等繼承人均為被告楊連勝、楊淑鈴、李登波、李淑 惠、李俊宏、許李阿敏、黃李金枝、黃李蜂、陳李金、李水 銃、李皆得、李陳京等12人(下稱被告楊連勝等12人)乙情 ,有原告所提黃榮華、黃金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62至89頁)等件為憑。是黃榮華、黃金天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7,即由被告楊連勝等12人共同繼承, 惟其等已協議分割遺產,於106年6月2 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李水銃、李皆得、李陳京 等3人(下稱被告李水銃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88 之14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39至41、50至56頁),則前揭原由被告楊連勝等12 人繼承部分,雖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被告李水銃等3 人,惟 依上揭規定,其等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 告楊連勝、楊淑鈴、李登波、李淑惠、李俊宏、許李阿敏、 黃李金枝、黃李蜂、陳李金並未脫離本訴訟,仍為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爰仍併列為被告,僅係其等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 ,該土地分割之效果並不及之,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季林阿珠、周早、昌麒溪、昌汶鎂、昌淑銀、昌淑 芳、陳碧霞、昌逸、昌歆、昌家任、施林樹蘭、林樹金、黃 楊秀梅、黃湘菱、黃瀞萱、林賴錦鳳、林永志、林秋禎、林 永祥、鄒立仁、鄒佳怡、林萬立、白林單梨、林清冷、林麗 雲、黃菜、黃耀德、李煥秋、黃玉鳳、楊連勝、李陳京、李 登波、李淑惠、李俊宏、許李阿敏、黃李金枝、黃李蜂、李 皆得、陳李金、黃阿尖、黃俊源、黃吉慶、黃梧益、黃椒娟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主張採附 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字1712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又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黃財經於35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雲 、季林阿珠、周早、昌麒溪、昌汶鎂、昌淑銀、昌淑芳、陳 碧霞、昌逸、昌歆、昌家任、施林樹蘭、林樹金、黃楊秀梅 、黃湘菱、黃瀞萱、林賴錦鳳、林永志、林秋禎、林永祥、 林萬立、白林單梨、林清冷、林麗雲、黃菜、黃耀德、李煥 秋、黃玉鳳、鄒立仁、鄒佳怡等30人(下稱被告黃金雲等30 人),其等迄今未就黃財經所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判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二、被告之部分:
(一)被告黃金雲、周早、昌麒溪、昌淑銀、昌家任、黃耀德、李 煥秋均陳稱:渠等為黃經財之繼承人,甲案將被告黃金雲等 30人共同取得土地區分為2筆,對渠等而言殊為不利,故主 張採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5日字34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使渠等取 得單筆土地等語。
(二)被告林萬立、林清冷均陳稱:伊為黃經財之繼承人,希望分 割取得1筆土地等語。
(三)被告李水銃陳稱:伊為黃榮華、黃金天之繼承人,同意甲案 ,不同意乙案,因乙案將伊分得土地劃分為2 筆,且其中編 號B-1部分土地面積僅79.08平方公尺,無法供建築房屋使用 等語。
(四)被告楊淑玲陳稱:伊為黃榮華、黃金天之繼承人,不知採何 方案等語。
(五)被告黃阿尖、黃吉慶、黃淑銀、黃椒娟、黃椒均陳稱: 1.同意甲案,然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現由被告黃阿尖占有使 用,故建議將該部分變價分割,由被告黃阿尖、黃吉慶共同 承購。
2.不同意乙案,因被告黃淑銀、黃椒娟、黃椒之祖先向來分 管使用乙案編號E部分土地,然乙案將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黃金雲等30人取得,違反歷來默示分管約定。且編號B1部 分土地面積僅62.93平方公尺(約19.03坪),顯然不利於建 築規劃;反觀乙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為121.51平方
公尺以上,皆能作完整利用。又黃經財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出售予訴外人黃連登、黃志生、黃進到、黃進雄等4人( 下稱黃連登等4人),且已交付土地使用,然未辦理移轉登 記,故應由黃經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雲等30人)取得黃 連登等4人占用部分土地即甲案編號B-1部分土地,由其等協 議解決使用權糾紛等語。
(六)被告白林單梨表示:同意甲案、乙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黃經財於35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黃金雲等30人 ,其等迄今尚未就黃經天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所提黃經財之除戶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各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 至61、137至166頁)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金雲等30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經財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 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等間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紙(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應准許之。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 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559.94平方公尺, 地形略呈正方形。又系爭土地北鄰寬度約10公尺之彰化縣鹿 港鎮番花路2段(下稱番花路),西側有寬約3公尺之私設巷 道,其餘則未臨路。又系爭土地西北側坐落有訴外人黃俊源 及許俊彬(為被告黃阿尖之子)所有如附圖三所示(下同) 編號A部分之3層樓房、訴外人黃烽彰及許俊平(為被告黃阿 尖之子)所有編號B部分之3層樓房、被告黃吉慶所有編號C 部分之3層樓房,上開3棟3層樓房為連棟建築,該樓房南側 則坐落有被告黃阿尖所有編號D部分之磚造平房。又系爭土 地中央偏西處,坐落有被告黃吉慶所有編號E部分之磚造平 房,東北側有訴外人所有編號F部分之鐵皮棚架,東南側有 訴外人黃連登等4人所有編號G、H部分之磚造平房。另系爭 土地西南側與原告所有同段111地號土地相毗鄰等事實,有 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Google地圖、N LSC地圖各1紙、現場照片14幀及同段1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113至124頁)可 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7幀 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字108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0、214頁) 在卷足憑。
2.本院審酌甲案及乙案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1節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條之1規定,在系爭土地中央 劃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並於道路末端設置迴車道,使各共 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均直接與番花路或共有道路相鄰,對 外交通便利,且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又編號C、C-1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黃阿尖取得,編號D、D-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吉 慶取得,使其等或其子所有經濟價值較高之3層樓房坐落在 其等取得土地,防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經濟損失。又編號A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得與原告單獨所有同段111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提高土地經濟效益。然乙案將被告李水銃等3人 分割後取得土地,分歸為編號B、B-1等2筆土地,其中編號 B-1部分土地(面積79.08平方公尺),寬度僅約4公尺、長
度約20公尺,則該地地形狹長,將使被告李水銃等3人難為 最有效之利用。反觀乙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為121. 51平方公尺以上,且地形均稱方正,便於於建築使用。雖甲 案亦將被告黃金雲等30人共同取得土地,劃分為編號B、B-1 等2筆土地。然考量為維護分割後上述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 性,且因通行問題,需在系爭土地中央劃設道路,因共有道 路兩側土地面積有限,實難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均取得單筆土 地。而編號B部分土地寬度約10.5公尺、長度約22.5公尺, 編號B-1部分土地寬度約14.5公尺、長度約21公尺,地形均 屬方正,並無難以利用之情況,而黃金雲等30人亦得於分割 遺產後,由部分共有人各自取得編號B、B-1部分土地,故甲 案對被告黃金雲等30人並無不利或有失公平之情形。是本院 衡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為建築用地,基於土地最有效利用原則 ,於衡量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後,認採甲案對兩造較為適 當公允。
3.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部分被告雖主張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現由被告黃阿尖占用 ,可將該部分土地變價分割,由被告黃阿尖、黃吉慶共同承 購等語。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已如前述,且被 告李水銃亦表示其無出售土地之意願,故被告主張將甲案編 號B 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實不足採,倘被告黃阿尖、黃 吉慶具購買土地意願,應自行與被告李水銃等3人協商價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經審酌土地現有使 用狀況、分割後之利用、對外通行問題、經濟效益,兼衡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甲案,依主文第2 項所示 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共有人 │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號│ │(應有部分比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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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金雲等30人│公同共有2/8 │連帶負擔2/8 │
│ │(即黃經財之│ │ │
│ │繼承人) │ │ │
├─┼──────┼───────┼──────┤
│2 │ 黃阿尖 │ 9/64 │ 9/64 │
├─┼──────┼───────┼──────┤
│3 │ 黃吉慶 │ 9/64 │ 9/64 │
├─┼──────┼───────┼──────┤
│4 │ 黃施綉珠 │ 30/288 │ 30/288 │
├─┼──────┼───────┼──────┤
│5 │ 黃梧益 │ 7/128 │ 7/128 │
├─┼──────┼───────┼──────┤
│6 │ 黃椒娟 │ 7/128 │ 7/128 │
├─┼──────┼───────┼──────┤
│7 │ 黃椒 │ 7/128 │ 7/128 │
├─┼──────┼───────┼──────┤
│8 │ 黃淑銀 │ 7/128 │ 7/128 │
├─┼──────┼───────┼──────┤
│9 │ 李陳京 │ 14/288 │ 14/288 │
├─┼──────┼───────┼──────┤
│10│ 李水銃 │ 14/288 │ 14/288 │
├─┼──────┼───────┼──────┤
│11│ 李皆得 │ 14/288 │ 7/144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甲案) │被告昌淑銀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乙案│
│ │) │
├───┬───┬────┬─────┼───┬───┬────┬─────┤
│分配位│面 積 │分配所有│權利範圍 │分配位│面 積 │分配所有│權利範圍 │
│置編號│(平方 │權人 │ │置編號│(平方 │權人 │ │
│ │公尺) │ │ │ │公尺) │ │ │
├───┼───┼────┼─────┼───┼───┼────┼─────┤
│ A │231.45│黃施綉珠│全部 │ A │231.45│黃施綉珠│全部 │
├───┼───┼────┼─────┼───┼───┼────┼─────┤
│ B │244.94│黃金雲等│全部 │ B │244.94│李水銃、│按應有部分│
│ │ │30人(即│(公同共有)│ │ │李皆得、│比例各3分 │
│ │ │黃經財之│ │ │ │李陳京 │之1,維持 │
│ │ │繼承人)│ │ │ │ │分別共有。│
├───┼───┼────┼─────┼───┼───┼────┼─────┤
│ B-1 │310.53│黃金雲等│全部 │ B-1 │79.08 │李水銃、│按應有部分│
│ │ │30人(即│(公同共有)│ │ │李皆得、│比例各3分 │
│ │ │黃經財之│ │ │ │李陳京 │之1,維持 │
│ │ │繼承人)│ │ │ │ │分別共有。│
├───┼───┼────┼─────┼───┼───┼────┼─────┤
│ C │178.99│黃阿尖 │全部 │ C │178.99│黃阿尖 │全部 │
├───┼───┼────┼─────┼───┼───┼────┼─────┤
│ C-1 │133.46│黃阿尖 │全部 │ C-1 │133.46│黃阿尖 │全部 │
├───┼───┼────┼─────┼───┼───┼────┼─────┤
│ D │148.41│黃吉慶 │全部 │ D │148.41│黃吉慶 │全部 │
├───┼───┼────┼─────┼───┼───┼────┼─────┤
│ D-1 │164.04│黃吉慶 │全部 │ D-1 │164.04│黃吉慶 │全部 │
├───┼───┼────┼─────┼───┼───┼────┼─────┤
│ E │121.51│黃梧益 │全部 │ E │555.47│黃金雲等│全部 │
│ │ │ │ │ │ │30人(即│(公同共有)│
│ │ │ │ │ │ │黃經財之│ │
│ │ │ │ │ │ │繼承人)│ │
├───┼───┼────┼─────┼───┼───┼────┼─────┤
│ F │121.51│黃椒娟 │全部 │ F │121.51│黃梧益 │全部 │
├───┼───┼────┼─────┼───┼───┼────┼─────┤
│ G │121.51│黃椒 │全部 │ G │121.51│黃椒娟 │全部 │
├───┼───┼────┼─────┼───┼───┼────┼─────┤
│ H │121.51│黃淑銀 │全部 │ H │121.51│黃椒 │全部 │
├───┼───┼────┼─────┼───┼───┼────┼─────┤
│ I │324.02│李水銃、│按應有部分│ I │121.51│黃淑銀 │全部 │
│ │ │李皆得、│比例各3分 │ │ │ │ │
│ │ │李陳京 │之1,維持 │ │ │ │ │
│ │ │ │分別共有。│ │ │ │ │
├───┼───┼────┼─────┼───┼───┼────┼─────┤
│ J │338.06│兩造 │按附表一所│ J │338.06│兩造 │按附表一所│
│ │ │ │示應有部分│ │ │ │示應有部分│
│ │ │ │比例維持共│ │ │ │比例維持共│
│ │ │ │有,供作道│ │ │ │有,供作道│
│ │ │ │路使用。 │ │ │ │路使用。 │
├───┴───┴────┴─────┴───┴───┴────┴─────┤
│備註: │
│黃金雲、季林阿珠、周早、昌麒溪、昌汶鎂、昌淑銀、昌淑芳、陳碧霞、昌逸、昌歆│
│、昌家任、施林樹蘭、林樹金、黃楊秀梅、黃湘菱、黃瀞萱、林賴錦鳳、林永志、林│
│秋禎、林永祥、林萬立、白林單梨、林清冷、林麗雲、黃菜、黃耀德、李煥秋、黃玉│
│鳳、鄒立仁、鄒佳怡等30人,為黃經財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