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賴俊興
沈錦榮
沈湖
沈永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閃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29,4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抗告,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