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54號
CHDV,105,訴,754,201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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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賴俊興
      沈錦榮
      沈湖
      沈永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閃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29,4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抗告,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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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