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富玲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彥昇、益山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參
照。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對上訴人為新臺幣(下同)3,760,8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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