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黃錦隆
被 告 曾出超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游秉倫
訴訟代理人 游秉衡
被 告 游成融
法定代理人 李玉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富永
被 告 黃林春香
游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159.62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3.4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秉倫、游成融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86.5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錦隆、被告游月娥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409.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出超、黃林春香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1159.62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月18日員土測字 第0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3.42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秉倫、游成融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86.5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 告黃錦隆、被告游月娥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409.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出超、黃 林春香共同取得,並按備註欄比例維持共有。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只能分割為三筆
,被告游秉倫、游成融取得前所有人游主勤之持分,原告及 被告游月娥取得前所有人游振纓之持分,被告曾出超、黃林 陳香取得前所有人游振耀之持分,爰依民法第823、824條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訴。 ㈡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被告黃林春香所有如 現場勘測複丈成果圖編號A、B、C之建物,以及被告曾出超 所有編號D之建物,均予以保留,已減少其財產損失,而且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地形方正,且 均面臨道路,適合耕種及管理使用,經濟價值較高。系爭土 地是農地並非建地,被告曾出超所有編號E之建物,係越界 建築之違章老舊鐵皮建物,576地號土地雖為建地,但不能 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毫無保留價值,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及農地農用政策。
㈢依被告曾出超所提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其分配予原告及被 告游秉倫、游成融、游月娥之土地,地形曲折不方正,利用 價值較低,且不符經濟效用。被告曾出超為保留其違章老舊 鐵皮建物而犧牲其他共有人權益,顯然不公平。由被告曾出 超所提出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附圖所示,其占用之位置、 地形,與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場勘測圖不一致,編號D 之建物係事後加蓋,被告曾出超與游瑞庚、游秉倫所簽和解 書,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及被告黃林春香、游月娥,且依該和 解書說明第⑵點所載,屆時辦理分割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被 告曾出超自行負擔,故華聲公司鑑定費用應由被告曾出超自 行負擔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出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3月27日員土測字第0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3.42平方公尺,由被告游秉倫、游成融共同取得 並按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86. 5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錦隆、被告游月娥共同取得,並 按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449.6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出超、黃林春香共同取得,並按分 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併依鑑價結果相互補償(即 被告曾出超並應分別補償被告游秉倫71,683元、被告游成融 71,684元、原告黃錦隆2,772元、被告游月娥462元、被告黃 林春香3,055元)。陳述略以:
⑴其於系爭土地北側57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越界建築,越 界之部分如現場勘測複丈成果圖編號D(22.79平方公尺 )、E(46.46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69.25平方公尺(
約20.94坪)。被告曾出超為解決上開越界糾紛,與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游主勤、游瑞成達成和解,購買該2人之 應有部分約21.4775坪(其中游主勤出賣該面積1/3、游瑞 成出賣該面積2/3),以免上開越界部分遭拆除。和解成 立後,因當時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原 共有人游主勤、游瑞成業已死亡,事後除游瑞成繼承人游 振耀將繼承之其中605/3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出超外, 其餘均仍未辦理,故被告曾出超又另訴請求游主勤、游瑞 成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經104年度員 簡字第243號受理嗣又達成和解,除游瑞成另一繼承人游 振纓因將其繼承部分約7坪出賣與原告致無法移轉登記予 被告曾出超外,其餘均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曾出超最終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384/360000(即46.5084平 方公尺,約14坪餘),與前開調解書買賣面積相較,短少 游振纓出賣與原告之約7坪。被告曾出超向原共有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即為免其越界建築部分遭拆除, 且為原二位共有人同意,並為被告游秉倫、游成融於上開 和解時,也同意若日後分割時,由被告曾出超取得當初購 買的應有部分即越界建築部分,該共有人必須受到契約拘 束,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曾出超之方案才符合公平。 ⑵倘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方案,被告所有之建物於分割後仍將 被拆除,與被告本意有違,對被告顯為不利。故被告另提 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依此方案,被告曾出超、黃林春 香之建物均可保留,且分得位置亦與原告所提方案相同, 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不利;被告曾出超增加40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游秉倫及游成融各減少20平方公尺土地, 減少面積則由被告曾出超依鑑價結果補償。至於鑑定費用 仍應依一般分割共有物按持分比例負擔,原告所述情形是 協議分割時才有適用等語。
㈡被告游秉倫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當時確實因 為被告曾出超的建物占用到577地號土地,所以被告曾出超 向被告游秉倫、訴外人游瑞庚購買持分等語。
㈢被告游成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當初就侵占 案件,已把持分移轉給被告曾出超,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經完 成,至於分割的方式並不在和解書中指定,因分割方式有許 多種,應以土地經濟效用及形狀完整為最大考量,系爭土地 為祖先所繼承,身為後代子孫對土地有義務維持,關於被告 曾出超主張的分割方式,對被告游成融而言影響最鉅、所受 侵害最大,因分配得系爭土地的上方是不完整的。依據當初 跟被告曾出超所訂和解契約,關於土地分割所支出的相關費
用,應由被告曾出超負擔。另鑑價的價格過低,跟市價差距 過大,當初被告曾出超曾提議購買土地,當初是每坪26,000 元購買,但現在土地的鑑價才1萬出,差距過大等語。 ㈣被告黃林春香先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嗣候後又表示 只要將土地保持住就好了,二個方案都有保持住其所有之土 地等語。
㈤被告游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 ,則原告訴求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共有人)之聲明、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 、利用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 為農地,略成東西走向之不規則長方形狀,北邊緊臨同段57 6地號土地,南邊緊臨大村鄉大崙路,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 林春香、曾出超之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照片、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日員土測字第1956號複丈成 果圖可憑。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被告曾出 超則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茲審酌被告黃林春香表 示此二分割方法均可之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 方法,已得被告游秉倫、游成融之同意,堪認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 地形方正,有利於農業使用,並可保留被告黃林春香、曾出 超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日員土測字第1956號 複丈成果圖當中編號A、B、C、D之建物,雖然此一方案造成 被告曾出超編號E之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分配予其 他共有人,以致將來有拆除之風險,但被告曾出超既自承此 係同段567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建築所造成,自難謂被告曾 出超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可言。反之,倘如依被告曾出超所 提出如附圖乙案之方割方法,將編號E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位置均分配予被告曾出超,已為原告、被告游秉倫、游
成融所不同意,且曾出超、黃林春香所分配之土地,在系爭 土地之北側產生沿伸細長之畸零地,勢必造成原告、被告游 月娥、游秉倫、游成融所分配之土地不盡完整,徒增使用之 不便,難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相較之下,依附圖甲案 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曾出超答辯稱為解決 建築越界糾紛,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游主勤、游瑞成達成 和解購買該2人之應有部分,另訴請游主勤、游瑞成之繼承 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成和解,最終取得應有部分1443 84/360000,並與被告游秉倫、游成融和解,同意若日後分 割,願意配合被告曾出超依當初所買的應有部分建物坐落位 置分割等語,然被告曾出超所提出和解書,僅有本件共有人 游秉倫、游成融二人,並不及於其他共有人,而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於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以縱有被告曾出超與被 告游秉倫、游成融二人之和解,然本件裁判分割亦不受該和 解約定之拘束。綜上所述,本院經斟酌土地利用情形、多數 共有人意願等情,認為按如附圖甲案所示,較為允當,爰為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為是哪一位當事人起訴而有不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曾出超之應訴則是依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方符合平衡。至於被告曾出超與被告游秉倫、游成 融二人之和解書中,有關分割衍生費用由被告曾出超負擔之 約定,因為不是本件全體共有人之約定,且本件是裁判分割 並非協議分割,也不在原和解書所協議之範圍內,自難憑此 即認被告曾出超應單獨負擔鑑定費用,因此就訴訟費用之分 攤一事,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的主張及陳述,因為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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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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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曾出超 │ 144384/0000000 │ 144384/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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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游秉倫 │ 564108/0000000 │ 56410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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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游成融 │ 564108/0000000 │ 56410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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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林春香 │ 9395/30000 │ 9395/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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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黃錦隆 │ 6/21 │ 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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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游月娥 │ 1/21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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