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池新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展
陳瑩昇
陳奕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
1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斗簡字第16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興農段1102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 ,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06、1107土地對外通行至彰化 縣北斗鎮興農路一段426巷道路(下簡稱426巷)。又系爭土 地為農地,須供大型農耕機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應留4公 尺寬通行範圍。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5.98平方公尺) 及同段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 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項土地上開設道路(舖設碎石級配底層)及通行,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等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通行方案,距離路徑合計為62.81 公尺、面積共243.94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提出之方案為系爭 土地前手慣行路徑,距離路徑合計僅約15公尺(附圖一所示 j-jl、jl-j2)、面積共45.19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甲1、 乙1),兩相比較,上訴人方案較為便捷經濟且損害最少。 另被上訴人方案,仍要通過訴外人所有同段1036、1108土地 才能到達426巷,且1036土地為私設道路,訴外人尤金堆在 其上架設鐵製柵門(附圖一所示a-b),無法通行,不能達 到對外通行目的。此外,系爭土地與同段1247、1253等土地
於分割前屬同一家族所有,分割後系爭土地始成為袋地,不 應捨棄原先得通行之道路而另行開設道路造成負擔。兩造所 有土地同屬優良特種農地,依農業法規僅可供農作使用,被 上訴人為小農耕作,非大規模農場經營,亦非變更開工廠或 是其他使用,無使用大型農耕機或貨卡車通行之必要。另彰 化縣政府函附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紀錄表,雖就會勘 結論表示「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意見,然被上訴人方 案可能須跨越排水溝(1108土地)並施作相關棧板等工程等 節,並不在上開會勘範圍之內,上開函釋難以證明被上訴人 之新路徑主張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5.98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47.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舖設碎石級配底層)及通行, 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等行為。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稱:被上訴人方案位置未依上訴人 所有土地邊緣劃設,使土地產生附圖一所示編號A畸零地( 面積86.28平方公尺),連同通行範圍243.94平方公尺,共 計上訴人土地達330.22平方公尺(約100坪)無法繼續耕作 ,損害極大,且上訴人捨棄原有通行方式,有違誠信。又原 審既認1108土地「於該溝渠上設置棧板以供通行並無影響附 近水路排水設施,無違反水利法之相關規定」,卻不採上訴 人方案「1243土地」亦得設置棧板或鐵板以供通行,有失公 平。另同段1237、1248、1261等土地現況即為道路,被上訴 人主張通行之路徑及範圍,對鄰地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被 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被上訴人方案通行路徑遭 圍阻,係為阻撓通行而臨訟所為;又通行後之1107土地分為 二區塊,係考量避免損及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倉庫(即附圖一 編號f所示),且同段1108、1036土地已有彰化縣北斗鎮公 所鋪設之溝渠及棧板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另1036土地使用編 定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上並註記 「依其宗教事業興辦計劃作為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被上訴 人主張通行1106、1107土地對面已興建寺廟,其周圍1108、 1036、1036之1等土地將來勢必因興辦寺廟而供公眾通行, 被上訴人方案應係損害較小之方式。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 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另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 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 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 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方法,均應受此 限制。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均為 農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又系爭土地往北經 由上訴人所有之1106、1107土地、訴外人所有1108、1036土 地,或往西經由1243、1247土地再往北經由1248、1261、12 62、1263、1264、1267等土地,皆得聯絡至彰化縣北斗鎮興 農路1段426巷道路(即1237等土地);另1108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c部分現況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建設之水泥溝渠 、124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1-j2部分現況為灌溉溝渠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等件可稽,自堪認定。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1107土地)、D(1106土地)以至公路(426巷)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無其他方案主張;上訴人則以通 行訴外人所有1243、1247、1248、1261、1262、1263、1264 、1267等土地之方案為妥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 執厥於: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107土地)、D (1106土地)以至公路(426巷),是否為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本院審酌: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為袋地,確有通行鄰地以達426巷 道路之必要。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 B、D),通行範圍屬上訴人之耕作土地,現況並非道路使用 ,通行路徑合計62.81公尺(計算式:34.94+15.99+11.88= 62.81);通行範圍未沿1106、1107土地邊緣劃設,使1107 土地產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不規則土地(面積為86. 28平方公尺),併計通行範圍面積(47.96平方公尺、195.
98平方公尺),共計330.22平方公尺,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 無法為適當利用,損失該等土地之利益。反之,依上訴人主 張之通行方案(附圖二編號甲1、乙1,附圖一J2-J1、J1-J ),即得通行聯絡至1248土地,而1248土地往北接連1261、 1262、1263、1264、1267等土地,該等土地現況即為道路、 路旁並設置電線桿,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至 55、101至103頁,本院卷61至64、88至92頁),且系爭土地 經由(附圖二編號甲1、乙1,附圖一J2-J1、J1-J),即得 通行聯絡至道路(1248土地等),經過之路徑距離僅約15公 尺、面積範圍共計45.19平方公尺(9.54+35.65=45.19), 通行之範圍現況為溝渠(1243土地)、未耕作之既有田埂( 1247土地),且該既有道路因維護電線桿需求而有保留必要 等情,相較被上訴人前述方案,自為損害較小之處所。復被 上訴人亦自承其前手係經由該等路徑對外通行(本院卷76頁 ),則系爭土地應可就近通行上開既有路徑,無須使用上訴 人所有1106、1107土地另行開設道路以對外聯絡。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1243土地為溝渠、1247土地為訴外人所有、 訴外人在1237土地搭建電動閘門,阻攔通行,上訴人方案無 法對外通聯云云。惟如前述,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355號判例),不因鄰地為何人所有或他人已設置通行障 礙物而異,且1243土地縱為溝渠,非不得依水利法等相關法 令之規定申請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故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附此敘明。
㈢如上,系爭土地通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B(1107 土地)、D(1106土地)以至公路(426巷),就其土地與附 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 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並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七、綜上,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鄰地之前述方案,並 非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復被上訴人無其他通行 方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