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月珠
被 告 陳溪場
陳溪瑞
陳溪園
吳金葉
陳巧蓁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滿
被 告 謝陳月女
王鵬信
陳萬峰
王汝南
王麗梅
王鵬閔
王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及於106年11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均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王鵬信之住址記載「住臺北市○○區○○里○○路00號11樓之3」,均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里○○路○段00號11樓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規定。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 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均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