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孫○智
被 告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在大陸 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2年7月2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公證,惟未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因大陸地區公證處已核發兩造結婚 公證書,兩造結婚形式上自係符合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規定,婚姻即為有效成立。又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 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7月22日在福 州市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 住所為住所,詎被告拒絕入境,且拒與原告聯繫,兩造婚姻 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 為證。又被告於102年間曾申請來臺團聚,迄未入境乙情, 亦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明確。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是被告於結婚後未 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迄今已逾4年,可認其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且此事由非應 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