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24號
CHDV,104,訴,1124,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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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李冠廷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李梅呈
      李約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柯毅暉
被   告 李聿成
法定代理人 陳麗斐
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李泰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28日30字13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梅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約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聿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70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李冠廷、被告李泰岳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708分之397、2708分之2311。
被告李梅呈應補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61元;補償給付被告李聿成新臺幣52,754元;補償給付被告李泰岳新臺幣472,770元。被告李約瑟應補償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補償給付被告李聿成新臺幣26,308元;補償給付被告李泰岳新臺幣236,411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地目 建、面積3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法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請 求依如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下同)106年9月28日30字第1358 號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乙案(下稱 附圖甲案、卷內乙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所提同上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24日30字1024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丙案),分配予被告李約瑟部分



,逾其應分配面積,且其上建物以南分配範圍,除2公尺之 通行必要範圍外,為自行賞娛之花、菜圃,並無特別經濟價 值,無特別保留之必要。另該建物西北側突出部分係違章建 築,供其往日自花圃往北對外通行,現東側既已為其劃分通 行必要範圍之通道,且前述西北側突出部分業與花圃分離, 喪失通行功能,已無特別保留之必要,故原告不同意以如附 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外,系爭土地分割後面各人所得較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增減部分,若依原告主張之前述方 案分割,原告同意依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互為找補等 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梅呈李約瑟李聿成陳稱略以:附圖甲案、卷內 乙案均使被告分得土地留有他人所有之建物;又附圖甲案 中,被告李梅呈建物大門前僅餘2公尺寬土地,幾乎一開 門就踏進他人土地,不利出入利用。另卷內乙案中,編號 D部分土地呈長條狀,顯無法供被告李聿成合理使用分得 之土地,故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為合理。此外,就分割後 各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增減部分,願以每坪2萬元互為補 償等語。
(二)被告李泰岳陳稱略以:卷內乙案與附圖丙案間之差異,僅 乙案多分割出編號D部分。若依乙案分割,被告李聿成分 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可出售予被告李約瑟,等同被告李 聿成無庸多負擔(即較應有部分比例少)10坪之土地。若 依附圖甲案分割,被告李泰岳須多負擔(即較應有部分比 例少)36坪土地,被告李聿成則需多負擔(即較應有部分 比例少)4坪,故請求依乙案分割。若被告李聿成不願意 出售土地,附圖甲案亦可接受。對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 增減部分,同意以每坪2萬元互為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 法可予分割,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亦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佐,本院法官亦會同 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與(現況)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併依前開勘驗,亦可知系爭土地現 況為南、北臨阿力街(可對外),土地上有多棟建物、魚池 、菜園、圍牆等地上物之情。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甲案或卷內乙案分割為適當,被告李泰岳 表示同意,被告李梅呈李約瑟李聿成則陳稱,應以如附 圖丙案分割為適當,李聿成更陳稱,堅決反對卷內乙案,附



圖甲案還勉強可以接受等語。經查,附圖甲案與卷內乙案之 差異,乙案多分割出之長方形編號D部分,亦分配予李聿成 ,設置於李約瑟分得土地南側,利於將來李聿成李約瑟或 有之買賣,可加大李約瑟花圃之範圍,惟影響李聿成分得土 地之地形(似菜刀),既李聿成堅決反對乙案,本院應認乙 案即無考慮之必要。又衡諸附圖甲、丙案對於兩造分得之土 地對外之通路設計理念相合且實際經濟容無分軒輊,另為保 全李梅呈李約瑟現況所有之地上物幾近完整與有合理之對 外通路,李梅呈李約瑟分得之土地面積必逾依其二人應有 部分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此逾分之面積,於如以附圖甲案 分割探討時,被告李泰岳陳稱願負擔百分之90的面積;被告 李聿成則陳稱就李梅呈李約瑟多分得之土地部分,只願負 擔百分之10的面積等語。並審酌土地之原物分割,尚以依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公平合理,類本件為和諧現狀之地上物 使用,致有逾分之分配容屬例外,逾分部分自應限於必要, 或應稍予犧牲地上物之利益,方屬客觀之公平、合理。準此 ,比較附圖甲、丙案之差異乃甲案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 公尺屬李約瑟建物之一角,但分配予李聿成,以及李聿成所 分配之編號E部分,尚有非共有人之地上物占用,屬不利李 聿成、李約瑟之分配。但李泰岳對於李約瑟李梅呈逾分土 地之分配,可較少土地面積37.89平方公尺之負擔(見附表 二之分析)。並原告與李泰岳維持共有所分得之土地上亦容 有非共有人地上物占用之不利等情狀;此外,就被告李梅呈李約瑟李聿成所抗辯如上,附圖甲案使被告分得土地留 有他人所有之建物,且被告李梅呈建物大門前僅餘2公尺寬 土地,幾乎一開門就踏進他人土地,不利出入利用,非合理 之分割方式,故應採取如附圖丙案分割為適當等語。原告亦 相應指出,附圖丙案,分配予被告李約瑟部分,逾其應分配 面積,且其上建物以南分配範圍,除2公尺之通行必要範圍 外,為自行賞娛之花、菜圃,並無特別經濟價值,無特別保 留之必要。另該建物西北側突出部分(即甲案編號D,面積 5平方公尺部分)係違章建築,供其往日自花圃往北對外通 行,現(建物)東側既已為其劃分通行必要範圍之通道,且 此西北側突出部分業與花圃分離,喪失通行功能,已無特別 保留之必要等語,委合於情理堪予採取,而應認前述李梅呈李約瑟李聿成抗辯之詞未足採取。從而,本院應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以採取如附圖甲案所示為適當。3、就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李梅呈李約瑟 逾應有部分所得之土地面積,兩造同意以每坪2萬元予以找 補,此相較於程序進行中曾提出之其他方案鑑定結果,細分



地形、臨路面寬、深等分析系爭土地各部單價為每坪1萬7千 餘元至2萬1千餘元間之結果,有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允屬有據可採。從而,爰予 計算(增減面積平方公尺×0.3025×2萬元)為:被告李梅 呈應補償給付原告161元;補償給付被告李聿成52,754元; 補償給付被告李泰岳472,770元。被告李約瑟應補償給付原 告81元;補償給付被告李聿成26,308元;補償給付被告李泰 岳236,411元。
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係有理由,本院亦核認採取如附圖甲案分割為適當,並就李梅呈李約瑟超過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面積,計算其相當金額諭知應對原告與被告李泰岳李聿成各予給付補償。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暨 │應有部分換算可得 │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之面積:平方公尺 │
├──────┼─────────┼─────────┤
│原告李冠廷 │161577分之18595 │397.04 │
├──────┼─────────┼─────────┤
│被告李梅呈 │107718分之4000 │128.11 │
├──────┼─────────┼─────────┤
│被告李約瑟 │107718分之5200 │166.55 │
├──────┼─────────┼─────────┤
│被告李聿成 │107718分之10306 │330.08 │
├──────┼─────────┼─────────┤
│被告李泰岳 │161577分之113723 │2428.22 │
├──────┼─────────┼─────────┤
│ │ │3450.00 │
└──────┴─────────┴─────────┘
二:共有人分得面積增減明細表
┌──────┬─────────┬───────────┬───────────┐
│姓名 │應分得面積 │甲案分得面積 │丙案分得面積 │
├──────┼─────────┼───────────┼───────────┤
│被告李梅呈 │128.11 │215.00 │214.50 │




│ │ │ (+86.89) │ (+86.39) │
├──────┼─────────┼───────────┼───────────┤
│被告李約瑟 │166.55 │210.00 │252.50 │
│ │ │ (+43.45) │ (+85.95) │
├──────┼─────────┼───────────┼───────────┤
│被告李聿成 │330.08 │317.00 │312.85 │
│ │ │ (-13.08) │ (-17.23) │
├──────┼────┬────┼─────┬─────┼─────┬─────┤
│原告李冠廷 │397.04 │ │ │397 │ │397.04 │
│ │ │ │ │(-0.04) │ │ │
├──────┼────┤2,825.26│2708.00 ├─────┤2670.15 ├─────┤
│被告李泰岳 │2428.22 │ │(-117.26) │2311 │(-155.11) │2273.11 │
│ │ │ │ │(-117.22) │ │(-155.11) │
├──────┼────┴────┼─────┴─────┼─────┴─────┤
│ │3450.00 │3450.00 │3450.00 │
├──────┴─────────┴───────────┴───────────┤
│備註: │
│單位:平方公尺。 │
│+表示實際分得面積大於應分得面積;-表示實際分得面積小於應分得面積。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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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