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軒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363、1742、1970、2009、4796、5505號),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秉軒明知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偽藥、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 讓偽藥愷他命及禁藥甲基安非命之犯意,而為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
(二)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 月31日晚間11時許,與洪智翔一同前往彰化縣伸 港鄉之不明處所,先由吳秉軒出面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在吳秉軒位於彰化縣○○鄉○○街00○00號之 住處內,由吳秉軒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由洪智翔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洪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
(一)被告吳秉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洪志維、梁順凱、林新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洪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四)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五)證人洪智翔手機畫面翻拍影本。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 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是洪智翔拜託我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回我家後我們一起 施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3 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第129 頁) ,證人洪智翔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拜託「大丙」幫我購買,「大丙」就是吳秉軒等語(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3號卷第26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載被告去找藥頭,然後藥頭 走過來我的窗邊,我和被告就跟藥頭說要一起拿,但要賒帳 ,原本藥頭不願意,後來我和被告拜託一下藥頭才肯,我會 找被告一起去,是因為被告才知道藥頭在哪,我已經很久沒 有跟藥頭聯絡了,後來我和被告平分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第279 至280 頁反面) 。互核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洪智翔之證述,其內容尚屬一致 ,則依卷內事證,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涉犯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惟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 緝字第50號卷第58、73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認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項。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轉讓者│受讓者 │ 時間 │ 地點 │ 轉讓之毒品 │ 主文欄 │ 備註 │
├──┼───┼────┼─────┼──────┼───────┼────────┼─────┤
│1 │吳秉軒│洪志維 │103 年12月│吳秉軒位於彰│吳秉軒無償提供│吳秉軒犯轉讓禁藥│起訴書犯罪│
│ │ │ │19日某時許│化縣0000鄉之│0.25公克之甲基│罪,處有期徒刑肆│事實欄 │
│ │ │ │ │住處 │安非他命予洪志│月。 │四、(一)│
│ │ │ │ │ │維。 │ │ │
├──┼───┼────┼─────┼──────┼───────┼────────┼─────┤
│2 │吳秉軒│洪志維 │103 年12月│吳秉軒位於彰│吳秉軒無償提供│吳秉軒犯轉讓禁藥│起訴書犯罪│
│ │ │ │27日某時許│化縣0000鄉之│可供1 次吸食之│罪,處有期徒刑肆│事實欄 │
│ │ │ │ │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予│月。 │四、(二)│
│ │ │ │ │ │洪志維施用。 │ │ │
├──┼───┼────┼─────┼──────┼───────┼────────┼─────┤
│3 │吳秉軒│梁順凱 │103 年12月│吳秉軒位於彰│吳秉軒無償提供│吳秉軒犯轉讓偽藥│起訴書犯罪│
│ │ │ │下旬某日時│化縣0000鄉之│可供1 次吸食之│罪,處有期徒刑參│事實欄 │
│ │ │ │許 │住處 │愷他命予梁順凱│月。 │四、(三)│
│ │ │ │ │ │施用。 │ │ │
├──┼───┼────┼─────┼──────┼───────┼────────┼─────┤
│4 │吳秉軒│林新浩 │103 年12月│彰化縣0000高│吳秉軒無償提供│吳秉軒犯轉讓偽藥│起訴書犯罪│
│ │ │ │至104 年1 │工門口附近 │愷他命予林新浩│罪,處有期徒刑參│事實欄 │
│ │ │ │月間某日時│ │施用。 │月。 │四、(四)│
│ │ │ │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