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38號
CHDM,106,訴,938,201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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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東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261號、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東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張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 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而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購毒者劉燕倩先撥打至不知 情之張中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張耀東 所在位置後(詳如附表一聯絡方式欄所載),張耀東即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 海洛因予劉燕倩,並均已收取購毒款項。
㈡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交由謝金娟施用,而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少量海洛因予謝金娟共18次;又以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翔鵬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少量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趙翔鵬 施用共2 次(每次轉讓海洛因數量未達淨重5 公克,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所載)。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張耀東位於彰化縣○○鄉○ ○巷000 號旁雞舍,同時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置有 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予謝金娟施用,以此方式同 時無償轉讓少量之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金娟(轉



讓海洛因數量未達淨重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 10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 至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提供 予黃宣晨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宣晨 共3 次(每次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載)。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 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經過半小時後,在同一處,以將甲基安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 1包(驗餘淨重0.78公克)而持有之(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 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於106 年 5 月17日上午7 時10分許、38分許,至張耀東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及彰化縣○○鄉○○村○ ○巷000 號旁之雞舍搜索,扣得張耀東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大麻1 包(驗 餘淨重0.78公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2 包,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6 至138 、154 至155 、173 至174 頁,



本院卷第40、70至71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足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8 至52、54至57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 、煙草1 包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0.78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有第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06 年6 月13日 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0 頁)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係於93年4 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 第1 項並未修正)修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 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 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 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5 公克、10公克。是本案既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 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4 、7 至9 部分,於起訴書中漏未引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條文,惟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且附表二編號7 至9 部分,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 55頁及其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各次販賣、轉讓 及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同時 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 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犯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所 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尚稱微小,所獲得之利潤亦非高, 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所為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 ,又觀其自身有施用毒品習慣,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內仍 繼續施用,雖販賣毒品,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 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可知其犯行之根本原因係 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無法戒絕,復未能脫離原有生活圈及 交友網絡,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復審 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科處法 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 部分,復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使毒品氾 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又於觀察 、勒戒後,未知警惕,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不足取,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敢 接受法律制裁,再參酌其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對象、數 量、金額,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情,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予敘明。
㈤沒收:
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 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
⒊扣案之大麻1 包,為第二級毒品,業經前所敘明,乃被告 所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 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⒋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前者雖供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惟屬不知情之張中銘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後者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附表二編號5 至6 轉讓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前所認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惟 衡以本案案發時間均係於106 年4 月間,而行動電話手機 日新月異,該手機時至今日,價值應已有所降低,且手機 之於轉讓毒品者,僅係供聯絡之用,本具有高度替代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夾鏈袋2 包,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 關聯性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耀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6 年4 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巷000 號旁雞舍,轉讓摻入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謝金 娟施用。因認被告該次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耀東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耀東於 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謝金娟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四、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坦承該次轉讓海洛因犯行。然據證人謝 金娟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4 月7 日到22日、25日在張耀東 所有之雞寮,張耀東免費提供其1 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施用 ,4 月23日、24日沒有上班,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 159 至160 頁,他卷第33至34頁)。且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 被告該部分犯行,亦係訊問「謝金娟稱你106 年4 月7 日起 至22號、25號,她在雞寮工作,工作之日你會給她1 支海洛 因香菸抵作工資,意見?」及「106 年4 月7 日到22日、25 日謝金娟到你雞寮工作,每日你給她1 支海洛因香菸抵充工 資,意見?」(見偵卷第137 、154 頁),足見證人謝金娟 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至多僅可證明被 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就公訴人 所指106 年4 月2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除被告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認 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該次轉讓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聯絡方式 │販賣時│交易地點│販賣毒品│ 證 據 │ 主 文 │
│號│象│ │間(民│ │之種類、│ │ │
│ │ │ │國) │ │次數及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
│1 │劉│劉燕蒨於10│106 年│張耀東位│海洛因,│①證人劉燕蒨於│張耀東販賣第一級│




│ │燕│6 年4 月12│4 月12│於彰化縣│1 次, │ 警詢、偵訊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蒨│日下午6 時│日晚上│社頭鄉進│600元。 │ 之證述(見他│柒年捌月。未扣案│
│ │ │22分26秒許│7 時許│化巷000 │ │ 卷第58頁,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5分25秒│。 │號旁雞舍│ │ 75頁背面)。│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許,分別以│ │。 │ │②被告張耀東於│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其所持用之│ │ │ │ 偵訊、審理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行動電話門│ │ │ │ 之供述(見偵│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00000000│ │ │ │ 卷第137 頁背│其價額。 │
│ │ │00、000000│ │ │ │ 面、第173 頁│ │
│ │ │0000號與不│ │ │ │ 背面,本院卷│ │
│ │ │知情之張中│ │ │ │ 第70頁)。 │ │
│ │ │銘所持用之│ │ │ │③證人分別以行│ │
│ │ │行動電話門│ │ │ │ 動電話門號00│ │
│ │ │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號聯絡而│ │ │ │ 00000000號與│ │
│ │ │得知張耀東│ │ │ │ 不知情之張中│ │
│ │ │所在位置。│ │ │ │ 銘所持用之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 │
│ │ │ │ │ │ │ 00000000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他卷第61頁│ │
│ │ │ │ │ │ │ )。 │ │
├─┼─┼─────┼───┼────┼────┼───────┼────────┤
│2 │劉│劉燕蒨於10│106 年│張耀東位│海洛因,│①證人劉燕蒨於│張耀東販賣第一級│
│ │燕│6 年4 月15│4 月15│於彰化縣│1 次, │ 警詢、偵訊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蒨│日上午11時│日上午│員林市大│600元。 │ 之證述(見他│柒年捌月。未扣案│
│ │ │14分24秒許│11時40│饒路000 │ │ 卷第58頁背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以其所持│分許。│巷000 弄│ │ 、第75頁背面│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用之行動電│ │00號住處│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話門號0000│ │。 │ │②被告張耀東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00000號與│ │ │ │ 偵訊、審理中│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不知情之張│ │ │ │ 之供述(見偵│其價額。 │
│ │ │中銘所持用│ │ │ │ 卷第137 頁背│ │
│ │ │之行動電話│ │ │ │ 面、第173 頁│ │
│ │ │門號000000│ │ │ │ 背面,本院卷│ │
│ │ │0000號聯絡│ │ │ │ 第70頁)。 │ │
│ │ │而得知張耀│ │ │ │③證人以行動電│ │
│ │ │東所在位置│ │ │ │ 話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與不知│ │
│ │ │ │ │ │ │ 情之張中銘所│ │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他│ │
│ │ │ │ │ │ │ 卷第62頁)。│ │
├─┼─┼─────┼───┼────┼────┼───────┼────────┤
│3 │劉│劉燕蒨於10│106 年│張耀東位│海洛因,│①證人劉燕蒨於│張耀東販賣第一級│
│ │燕│6 年4 月19│4 月19│於彰化縣│1 次, │ 警詢、偵訊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蒨│日上午10時│日下午│社頭鄉進│600 元。│ 之證述(見他│柒年捌月。未扣案│
│ │ │5 分48秒許│3 時許│化巷000 │ │ 卷第59頁、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2 時│。 │號旁雞舍│ │ 75頁背面)。│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14分31秒許│ │。 │ │②被告張耀東於│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以其所持│ │ │ │ 偵訊、審理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用之行動電│ │ │ │ 之供述(見偵│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話門號0000│ │ │ │ 卷第137 頁背│其價額。 │
│ │ │000000號與│ │ │ │ 面、第173 頁│ │
│ │ │不知情之張│ │ │ │ 背面,本院卷│ │
│ │ │中銘所持用│ │ │ │ 第70頁)。 │ │
│ │ │之行動電話│ │ │ │③證人以行動電│ │
│ │ │門號000000│ │ │ │ 話門號000000│ │
│ │ │0000號聯絡│ │ │ │ 0000號與不知│ │
│ │ │而得知張耀│ │ │ │ 情之張中銘所│ │
│ │ │東所在位置│ │ │ │ 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他│ │
│ │ │ │ │ │ │ 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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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對│轉讓時間(│ 地 點 │轉讓方式及毒品│ 證 據 │ 主 文 │
│號│象│民國) │ │之種類、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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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謝│106 年4 月│張耀東位於│張耀東將海洛因│①證人謝金娟於│張耀東轉讓第一級│
│ │金│6 日下午4 │彰化縣社頭│摻入香煙後交由│ 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娟│、5 時許。│鄉進化巷00│謝金娟施用,以│ (見他卷第34│玖月。 │
│ │ │(起訴書誤│0 號旁雞舍│此方式將少量海│ 頁,偵卷第 │ │
│ │ │載為4 月6 │。 │洛因(未達淨重│ 159頁)。 │ │
│ │ │月15日15、│ │5 公克)無償轉│②被告張耀東於│ │
│ │ │16時許,應│ │讓予謝金娟1 次│ 偵訊、審理中│ │




│ │ │予更正) │ │。 │ 之供述(見偵│ │
│ │ │ │ │ │ 卷第154 頁、│ │
│ │ │ │ │ │ 第173頁背面 │ │
│ │ │ │ │ │ ,本院卷第70│ │
│ │ │ │ │ │ 頁)。 │ │
├─┼─┼─────┼─────┼───────┼───────┼────────┤
│2 │謝│自106 年4 │張耀東位於│張耀東將海洛因│①證人謝金娟於│張耀東轉讓第一級│
│ │金│月7 日起至│彰化縣社頭│摻入香煙後交由│ 偵訊中之證述│毒品,共拾陸罪,│
│ │娟│同年月22日│鄉進化巷00│謝金娟施用,以│ (見他卷第34│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止每日晚上│0 號旁雞舍│此方式將少量海│ 頁,偵卷第15│。 │
│ │ │某時。 │。 │洛因(未達淨重│ 9頁背面) 。│ │
│ │ │ │ │5 公克)無償轉│②被告張耀東於│ │
│ │ │ │ │讓予謝金娟各1 │ 警詢、偵訊、│ │
│ │ │ │ │次。 │ 審理中之供述│ │
│ │ │ │ │ │ (見偵卷第21│ │
│ │ │ │ │ │ 頁背面、第13│ │
│ │ │ │ │ │ 7 頁、第154 │ │
│ │ │ │ │ │ 頁背面、第17│ │
│ │ │ │ │ │ 3 頁背面,本│ │
│ │ │ │ │ │ 院卷第70頁)│ │
│ │ │ │ │ │ 。 │ │
├─┼─┼─────┼─────┼───────┼───────┼────────┤
│3 │謝│106 年4 月│張耀東位於│張耀東將海洛因│①證人謝金娟於│張耀東轉讓第一級│
│ │金│25日晚上某│彰化縣社頭│摻入香煙後交由│ 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娟│時。 │鄉進化巷00│謝金娟施用,以│ (見他卷第34│玖月。 │
│ │ │ │0 號旁雞舍│此方式將少量海│ 頁、偵卷第15│ │
│ │ │ │。 │洛因(未達淨重│ 9頁背面)。 │ │
│ │ │ │ │5 公克)無償轉│②被告張耀東於│ │
│ │ │ │ │讓予謝金娟1 次│ 偵訊、審理中│ │
│ │ │ │ │。 │ 之供述(見偵│ │
│ │ │ │ │ │ 卷第137 頁、│ │
│ │ │ │ │ │ 第154 頁背面│ │
│ │ │ │ │ │ 、第173 頁背│ │
│ │ │ │ │ │ 面,本院卷第│ │
│ │ │ │ │ │ 70頁背面)。│ │
├─┼─┼─────┼─────┼───────┼───────┼────────┤
│4 │謝│106 年5 月│張耀東位於│張耀東分別將海│①謝金娟於偵訊│張耀東轉讓第一級│
│ │金│15日晚上10│彰化縣社頭│洛因摻入香煙內│ 中之證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
│ │娟│時許。(起│鄉進化巷00│、將甲基安非他│ 他卷第33頁背│拾月。 │
│ │ │訴書記載為│0 號旁雞舍│命置於玻璃球吸│ 面)。 │ │




│ │ │5 月15日22│。 │食器內後,同時│②被告張耀東於│ │
│ │ │日時許,應│ │交由謝金娟施用│ 偵訊、審理中│ │
│ │ │予更正) │ │,以此方式同時│ 之供述(見偵│ │
│ │ │ │ │將少量海洛因及│ 卷第137 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第154頁背面 │ │
│ │ │ │ │海洛因未達淨重│ ,本院卷第70│ │
│ │ │ │ │5 公克,甲基安│ 頁背面)。 │ │
│ │ │ │ │非他命未達淨重│ │ │
│ │ │ │ │10公克)無償轉│ │ │
│ │ │ │ │讓予謝金娟1 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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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106 年4 月│張耀東位於│張耀東將少量海│①證人趙翔鵬於│張耀東轉讓第一級│
│ │翔│17日晚上9 │彰化縣社頭│洛因(未達淨重│ 警詢、偵訊中│毒品,處有期徒刑│
│ │鵬│時許。 │鄉進化巷00│5 公克)無償轉│ 之證述(見他│玖月。 │
│ │ │ │0 號旁雞舍│讓予趙翔鵬1 次│ 卷第80頁背面│ │
│ │ │ │。 │。 │ 、第98頁,偵│ │
│ │ │ │ │ │ 卷第167 頁)│ │
│ │ │ │ │ │ 。 │ │
│ │ │ │ │ │②被告張耀東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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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