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銘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外套壹件、香菸壹包、檳榔壹包、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12時52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000號對面,見徐慧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鑰匙發動該 機車(置物箱內有灰色外套1 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 0 元)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二)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前某時,在彰化 縣○○鎮○○街000 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 手(約10公分)1 支(未扣案),竊取洪毓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竊 得之車牌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三)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33分許,穿著藍色衣 服、拖鞋,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攜帶外套並手持水果刀1 把(已丟棄,未扣案),騎乘上開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 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佑世家檳榔攤」,先是 向職員林可音表示要買1 包香菸及2 包檳榔,待林可音轉 身後,楊宗銘即尾隨進入店內,並出示遮掩於外套下方之 水果刀,喝令林可音把錢拿出來,致林可音心生畏懼,林 可音即表示:「我拿啦!我拿啦!」(閩南語)等語,並 同時將香菸1 包及檳榔2 包交付楊宗銘,之後於林可音正 欲將檳榔攤內放置金錢的抽屜打開時,楊宗銘即自行將該 抽屜拉開後,取走其中之現金3,200 元,並將林可音所交 付之香菸、檳榔等物一起拿走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
二、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後,認楊宗銘涉有重嫌,乃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並於106 年7 月1 日19時許 將之拘提到案,復經其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鎮○○路0 段 000 巷00號旁農地,扣得其棄置之懸掛000-000 號車牌(00 0-000 號車牌未尋獲)之機車1 台及鑰匙1 支(已分別發還 徐慧玲及洪毓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宗 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69頁及反面、第93至94頁 、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04 至106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洪毓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徐慧玲及林可音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98至99頁)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2 紙、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蒐證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27至53頁),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害人林可音之自由意識是否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之認定:
1.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 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始屬強盜罪 ,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 害人並非不能抗拒,而係能抗拒而不抗拒,其交付財物 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則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4 8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直接拿刀抵住被 害人,我進去時,刀子拿在手上,以外套反穿的衣服蓋 住,後來我有把外套拉起來,但我都是把刀子朝下,手 沒有往上伸起來,刀子都跟被害人保持一點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林可音於偵查中
則證稱:當時約晚上7 點半左右,被告來到檳榔攤說要 買香菸和檳榔,我轉身後被告就尾隨我進入店內,我想 說奇怪被告為何要跟在我後面進來,被告就跟我講了2 遍要我拿錢出來,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拿刀子 出來,後來被告講第3 次叫我把錢拿出來時,我就看到 他手上拿刀子,後來我就照被告的意思把抽屜打開等語 (見偵卷第98頁反面)。倘若被告確實持水果刀抵住被 害人,則被害人應該會立即發現水果刀的存在,而不會 到被告說第3 次把錢拿出來時,才注意到被告手上有拿 水果刀。再從該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28頁及反面)以觀,被告確實亦與被害人保有一小段 距離,故被告辯稱其沒有用水果刀抵住被害人等語,應 堪採信。
3.又依下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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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勘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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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47~│被告出現於店內走向被害人。 │
│19:34:06 │【A 即被告,B 即為被害人】 │
│ │A :ㄟ。ㄟ。錢拿出來,快點。錢拿來啦。 │
│ │B :錢? │
│ │A :錢啦。 │
│ │B :什麼錢?我拿、我拿啦(不斷重覆「我拿│
│ │ 」約4 、5 次)。 │
│ │【被害人此時已從冰箱取出物品並拿在手上】│
│ │A: 快點、快點(不斷重複「快點」約4 、5 │
│ │ 次)。 │
│ │B :啊你先拿去啦。 │
│ │【被害人一手打開抽屜,一手將手中物品拿給│
│ │被告。】 │
│ │A :快點、快點(不斷重複「快點」)。 │
│ │【被告不拿被害人手中物品,被害人將物品放│
│ │在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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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07~│被告自行打開抽屜取走金錢,並拿走桌上物品│
│19:34:18 │後走出店外,被害人也跟隨走出店外,2 人均│
│ │消失於店內畫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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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被告雖有將水果刀出示於被害人林可音,然並未
有揮砍水果刀等攻擊之情,亦未以其他言語加強對於被 害人林可音意思自由之壓制,且被害人林可音尚能從容 回應並親自將該檳榔攤內置放金錢之抽屜打開,此外, 被告於搜取該檳榔攤內之財物後,也未進一步對於被害 人林可音有其他強制行為便轉身走出店外。
4.綜合上情,被告手持水果刀,喝令被害人林可音交付財 物之行為雖足使在場之被害人林可音之意思自由受有影 響,然被害人林可音之自由意識並未全面受壓制而喪失 ,而難認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三)從而,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被告乃係 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 語。然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並未全面受壓制而喪失,而難認 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容 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 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76、107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累犯: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9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 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另手持水果刀威脅 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後取得其財物,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所為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並考量其乃係為了要償還地下錢莊的債務因此鋌 而走險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暨其高 職畢業,先前從事削水果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 ,沒有子女,之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已經過世,有一個同 父異母未共同居住的妹妹,住處乃係向他人租賃,月租金 3 千元,由其負責支付半數,另外積欠銀行信用卡債約15 萬元尚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灰色外套1 件 、現金180 元;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取得之香 菸1 包、檳榔1 包及現金3,2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之用,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9 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該水果刀既 經被告丟棄,且水果刀並非違禁物,價值極低,取得容易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鐵製扳手1 支,雖為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然被告供稱:扳手原本就在被害人徐慧玲 所有的機車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外,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該扳手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 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1 支, 不含車牌1 面)、000-000 號車牌1 面、檳榔1 包已分別 經被害人徐慧玲、洪毓良、林可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被害人林可音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17頁反面、第51、53頁),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 宣告沒收。
(五)又098-LEL 號車牌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之 主要功能在於彰顯車輛之監理號碼,雖可作為交易客體, 然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